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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基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草案)
来源:大连日报 点击数:2570次 更新时间:2023/8/31 11:30:3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基层社会治理,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为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营造和谐稳定、健康有序的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层社会治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基层社会治理,是指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下,居(村)民委员会、社会组织、驻社区单位、居民等共同参与的基层社会建设、管理、服务和保障等活动。

第三条【治理原则】基层社会治理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推动政府治理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的良性互动,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基层社会治理体系。

第四条【党委领导】各级党委在社会治理工作中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作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基层社会治理的总体方案,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基层社会治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区政府及部门职责】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层社会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治理体系建设,负责基层社会治理的相关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海洋发展、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层社会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街道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基层社会治理工作,依法行使综合管理权、统筹协调权和应急处置权,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支持和促进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基层社会治理;

(二)组织动员辖区单位和各类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治理和平安建设;

(三)组织开展辖区法治宣传教育以及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四)健全辖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畅通群众利益诉求表达渠道,预防、排查、化解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纠纷;

(五)根据区(市)县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组织实施辖区环境整治、消防安全整治、街巷治理、突发事件应对等工作;

(六)对居(村)民委员会完成基层社会治理目标、管理与服务效能、经费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居(村)民委员会职责】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基层社会治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综治中心职责】本市建立市、区(市)县、街道(乡镇)、社区(村)四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在同级党组织的领导下,协调推动有关单位收集整理辖区内社会基础信息、动态监测研判社会治安形势和社会心理走势、排查整治公共安全隐患,组织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法治宣传教育等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人员,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及时处置基层社会治理工作有关问题。

第九条【群团协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科协、工商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层社会治理工作。

第十条【社会参与】鼓励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市场主体、志愿者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畅通公众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的渠道。

第十一条【媒体宣传】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宣传基层社会治理创新做法和突出成效,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和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的氛围。

第十二条【区域协同】加强本市基层社会治理组织之间及其与辖区外的合作交流,促进基层社会治理平台互通、社会公共服务共享、跨区域重大公共突发事件联控等基层社会治理区域协同。

第十三条【表彰奖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社会治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层建设

第十四条【基层治理智慧平台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整合社区(村)信息资源,建立健全全市统一、共享的基层智慧治理平台。

第十五条【生活设施配置】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养老、托幼、教育、医疗、文体、商业等服务设施的配置,打造功能设施完备、资源配置有效、居(村)民生活便捷的生活服务圈,满足居(村)民生活需要。

第十六条【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村)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通过新建、改造、购买、置换、项目配套和整合共享等方式,统筹推进社区(村)综合服务设施建设。

新建城市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应当与街道办事处、社区的办公场所和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新建乡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应当与村庄办公场所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成居住区未建设综合服务设施或者综合服务设施不能满足需求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调剂、置换、租用办公用房等方式满足需求。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资建设社区(村)便民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综合服务设施设置】社区(村)综合服务设施包括服务大厅、警务室、居(村)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居(村)民活动用房、党群服务中心、新时代文明实践站、志愿服务工作站、阅览室等。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相关单位在社区(村)设立的各类服务活动场所,实行设施共用、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网格化管理服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网格化管理服务平台,统一网格数据采集系统,开展网格事项在线服务、监管、流转和处置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基层网格化管理服务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科学划分综合网格和专属网格,合理配置网格员。

民政、公安、城市管理、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层网格化管理服务相关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教育培训、业务指导、工作保障和信息支持。

第十九条【道德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实施公民道德建设工程,统筹推动文明创建、文明实践、文明培育,推进城乡精神文明建设融合发展,提升全社会文明程度。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基层文化引领能力,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融入基层建设和居(村)民生活,广泛开展传统文化宣传普及活动,推进特色文化社区(村)建设。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引导居(村)民崇德向善,培育邻里文化,倡导家教家风建设,营造文明和谐的社区(村)氛围。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开展文明实践活动、志愿服务活动,提升社会文明程度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第二十条【健康建设】区(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健康城市建设,在街道(乡镇)、社区(村)明确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面推进“健康社区”“健康村”创建工作,加强社区(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做好环境绿化、垃圾分类、噪声污染治理、水资源再利用等工作,倡导居(村)民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第三章 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乡镇街道执法】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能力建设,完善执法条件,配备执法人员,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基层社会治理中依法行使管理权。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且高频多发、易发现、易处置、专业要求适宜的行政执法权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

第二十二条【居村民自治】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居(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通过引导居(村)民开展民主协商、共同参与公共事务,促进居(村)民自治。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议事协商制度,设立社区(村)议事协商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协商解决涉及社区(村)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和居(村)民反映强烈、迫切要求解决的实际困难和矛盾纠纷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社区工作清单管理】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乡社区工作事项清单和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动态调整。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将城乡社区工作事项清单和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以外的工作安排给居(村)民委员会承担,符合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的,可以通过向居(村)民委员会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对列入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的工作,应当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等支持。

第二十四条【“五社联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的激励政策,建立健全社区、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社会慈善资源的“五社联动”机制,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

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托社区资源,为推进“五社联动”开展社会工作服务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矛盾纠纷化解】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大连仲裁委员会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将矛盾纠纷预防与化解贯穿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仲裁等全过程。

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与基层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联动工作机制,鼓励法官、检察官、警官进社区(村),将矛盾纠纷化解在源头。

第二十六条【调解】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促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司法调解协调联动,推动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志愿者参与基层矛盾纠纷化解。

第二十七条【公共安全】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纳入基层智慧治理平台,在统筹推进智慧城市、智慧社区基础设施、系统平台和应用终端建设时,同步规划实施消防安全设备系统建设,推进消防安全社区建设。

第二十八条【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编制、完善应急预案,做好风险研判、预警、应对等工作,建立应急队伍,储备应急物资,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居(村)民事故灾害早期的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九条【应急广播】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应急管理、气象、消防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应急广播体系建设,将应急广播与基层智慧治理平台同步规划、同步施工,确保应急广播覆盖公共交通、广场、公共楼宇、公共地下空间等公共区域。

第三十条【治安风险预警】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风险预警平台建设,完善信息共享、指挥调度、协同处置机制。

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行政、退役军人、住房城乡建设、通信管理、海洋发展等部门应当及时研判可能引发社会治安风险情况,并将相关信息纳入社会治安风险预警平台,及时推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经核实确实存在社会治安风险隐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源头管控工作。

第三十一条【公共视频监控】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纳入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居民小区、集市商超、校园周边等复杂公共场所的视频监控体系,推动统一平台和公共安全视频资源共享和联网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维护、应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加强对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的组织指导和协助,不能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可以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监督辖区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建立健全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议事协调机制,对住宅小区内的物业管理、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等事项进行民主协商。

第四章 基层服务

第三十三条【公共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文化、教育、体育、法律援助等服务体系建设,积极推动服务资源向社区(村)下沉,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鼓励驻辖区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等广泛参与社区(村)服务,向社区(村)居民开放停车场地、文体设施、会议活动场地等资源。支持社区(村)服务企业发展,积极引导市场主体进入社区(村)服务领域。

第三十四条【社会组织参与社区服务】鼓励居(村)民依法组建公益慈善、社区服务、文化体育、矛盾调解等类型的社区社会组织参与社区(村)服务。

对于符合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的民生保障、公益慈善、社会治理等领域的公共服务,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购买服务的形式,按程序选择专业化社会组织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具备条件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村)综合服务设施,为社会组织无偿提供服务场所,支持其依法开展社区(村)服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民政服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村)老年人、低保对象、特困人员、残疾人、困境儿童、留守儿童、留守妇女等特殊人群和困难群体的关爱照护,结合实际完善社区(村)养老等服务设施建设,规范服务行为,提供精准化服务。

第三十六条【志愿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志愿者队伍建设,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定期开展志愿者培训,促进志愿者参与基层社会治理。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托新时代文明实践站建立志愿服务站点,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支持。

第三十七条【心理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托社区(村)社会治理综合服务中心等场所,设立心理咨询室或者有心理服务功能的矛盾纠纷调解室。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组织社会力量和精神卫生专业人员为社会公众提供心理健康指导。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经费保障】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层社会治理必要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建设。探索建立政府投入与社会投入相结合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三十九条【工作人员保障】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区规模、人口密度、服务半径、居民结构、辖区单位数量等因素,合理确定社区工作者数量。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纳入本级人才发展规划,加强社区工作者职业体系建设,城市社区工作要达到“一专多能、全岗互通”“一人在岗、事项通办”的要求。按照不低于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要求,健全落实社区专职工作者薪酬制度并完善薪酬动态调整及职业成长机制,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拓宽优秀社区工作者晋升通道。

第四十条【优惠政策】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区(村)服务税收、公用事业收费、用工保险和社会组织登记等优惠政策。

社区(村)综合服务设施用水、用电、用气、供热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

第四十一条【人大监督】区(市)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的监督,充分发挥乡镇人大主席团、人大街工委的作用,听取村(居)民对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四十二条【考核评价】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履职履约双向评价机制,评议结果作为绩效考核的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基层自治组织责任】居(村)民委员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居(村)民会议予以纠正;必要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基层社会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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