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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外商投资促进条例(草案)
来源:大连日报 点击数:2645次 更新时间:2023/6/21 16:25:13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促进外商投资,推动本市更高水平对外开放,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本市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针对外商投资设置准入限制。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在企业设立、运营、处置等各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类似情形下给予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第四条 【全方位扩大开放】本市不断增强区域门户开放功能,建设东北亚国际航运中心、东北亚国际物流中心、区域性金融中心,打造现代产业集聚区,按照国家对外开放总体部署,实施高标准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推进从商品和要素流动型开放向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拓展,推动本市全方位高水平开放。

第五条 【政府及部门职责】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促进工作的领导,制定外商投资促进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外商投资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商务、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促进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主管外商投资促进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促进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促进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促进工作。

第六条 【重大经贸与合作活动平台】本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中国国际数字和软件服务交易会以及世界经济论坛等重大经贸与合作活动平台的招商作用,拓展对外招商资源网络。

第七条 【外商投资国际合作】本市加强与国际友好城市、友好组织以及其他境外城市、地区和组织在投资经贸领域的交流和合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境外投资机构的联系,建立投资促进合作关系,并可以根据需要经法定部门审批同意后在境外设立投资促进机构。

本市在境外设立的投资促进机构应当加强与市、区(市)县的对接,根据各区域产业定位做好项目引荐、促进、落地等服务工作。

第八条 【外商投资促进活动】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市推介、区域推介、产业推介、项目谋划、项目对接、集中签约等多种形式的投资促进活动。

鼓励各类投资促进机构推动投资促进活动与大型国际活动联动,在境内外创新开展投资促进工作,拓展引资渠道,提升引资质量。

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对在境外开展的外商投资促进活动进行统筹、指导、服务,督查后续招商引资成果。

第九条 【外商投资指引】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及区(市)县人民政府主管外商投资促进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外商投资指南、投资环境白皮书等外商投资指引,以中英文等语种公布,并及时更新。

外商投资指引应当包括本区域经济社会基本情况、重点发展产业、优势投资领域、投资办事指南、投资项目信息以及相关数据信息等内容。

第十条 【外商投资激励机制建立】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激励措施,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综合贡献度高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对外商投资促进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外资投资性公司】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商务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通过持续创新资金、人才、物流、通关等措施,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各类功能性机构,支持其集聚业务、拓展功能,升级为亚太总部、全球总部。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投资性公司,支持投资性公司依法开展投资活动,为其股权交易、资金进出等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外资企业研发创新支持】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加强自主研发,建设高水平研发机构;鼓励跨国公司与本市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建立联合研发机构,开展研发合作;鼓励国外及港澳台的知名高校、科研机构、企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鼓励外国投资者设立开放式创新平台,聚合先进技术、专家、资金、成果、实验设施等资源,推动本市企业、创新团队与跨国公司对接,提升创新水平。

第十三条 【产业引导与优惠措施】外国投资者投资市及区(市)县重点发展领域内的项目,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权限范围内制定相关费用减免、用地指标保障等鼓励措施。

第十四条 【境内再投资】外国投资者依法在境内进行再投资,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鼓励外国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补缴其在境内居民企业已经认缴的注册资本,除前款税收优惠外还可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促进公共服务体系】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政府主导,专业机构、商会、协会和企业等共同参与的外商投资促进服务体系,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全方位、精准化的投资促进服务。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促进服务信息平台】本市建立外商投资促进服务信息平台,归集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发布行业动态、投资促进项目信息等,线上线下联动提供投资资讯、项目配对、投资对接等服务。

外商投资促进服务信息平台,应当逐步拓展多语种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政企沟通】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政企沟通机制,通过定期协商、热线服务等方式广泛听取外商投资企业意见建议,及时了解并解决其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重大项目服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外资项目服务制度,完善重大外资项目跟踪服务机制,实施台账管理和全流程跟踪服务。对列入重大外商投资项目清单的,通过建立绿色通道等方式,统筹推进准入、规划、用地、环保、用能、建设、外汇等事项,支持项目落地。

第十九条 【法律服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法律服务专业机构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咨询、合同审查、知识产权保护、股权设计、融资、税务、劳动用工、涉外纠纷等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政策平等适用】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人力资源等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土地出让、产权交易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融资及资金自由进出】本市金融机构根据国家跨境融资管理政策,为外商投资企业开展本外币跨境融资提供相应便利。本市鼓励在连金融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多渠道融资。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银行贷款,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其他融资工具、借用外债等方式进行融资,可以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模式借用外债,降低融资成本。

外国投资者在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取得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其币种、数额以及汇入、汇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保护】本市推进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建设,不断完善司法和行政执法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依法惩处侵犯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权益。

市及区(市)县司法机关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涉及知识产权的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申请,应当及时受理和审查,依法裁定与执行。对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以及其他具有严重侵权情节的侵权行为,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等惩处措施。

第二十三条 【政府履约践诺】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书面政策性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应当履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资金短缺、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超出法定权限导致承诺、合同无效或者无法履行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地方标准制定】本市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全过程信息,为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起草相关工作、标准翻译以及标准国际化合作等提供便利和指导。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代表参加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制定、修订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应当充分听取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投资争议解决机制】本市建立和完善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诉讼等相互衔接、多元并行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探索体制机制创新,依法并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完善与外商投资相适应的仲裁规则,提高商事纠纷仲裁的国际化程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依法选择适用仲裁程序和法律规则,提供独立、公正、专业、高效的仲裁服务。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投诉工作】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属于市级事权事项、跨区事项、有重大影响事项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投诉,其他事项可以向区(市)县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投诉。

承办投诉的部门、机构应当认真研究投诉事项,并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书面反馈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港澳台侨投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本市投资,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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