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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经营主体服务条例
来源:大连日报 点击数:1258次 更新时间:2024/12/13 12:52:51

第一条 为了提升服务经营主体的能力和水平,保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激发经营主体发展活力,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主体服务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经营主体,是指依法办理登记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经营主体服务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便捷高效的原则,以经营主体需求为导向,运用数字化、智能化手段,提供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服务。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经营主体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增强主动服务意识和服务能力,及时协调、解决经营主体服务中的重大问题。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经营主体服务工作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营主体服务相关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等根据授权,做好管理区域内的经营主体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本部门政务服务办事指南,明确政务服务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结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容缺受理、投诉受理等内容,实现政务服务标准化。政务服务办理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不得设定兜底条款,不得要求经营主体提供办事指南规定之外的申请材料。

第六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经营主体提供受理、审批、办结一站式服务,推动关联性强的跨部门、跨层级政务服务事项集成高效办理。

提供政务服务的部门应当持续优化工作流程、强化数据共享、拓展服务范围、加强业务协同,推进线下一窗办理、线上一网办理,并可以为确有需要的经营主体提供帮办代办服务。

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应当缩短时限并实行限时办结机制。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能够获取信息的,不得要求经营主体另行提交。

本市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有效防范风险的政务服务事项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的除外。

第七条 市场准入实施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经营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外商投资进入本市,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经营主体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除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外,自受理设立申请起到办结,一般不得超过一个工作日。

经营主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供相关政务服务的部门应当实行分类处置,并通过联审联办、数据共享等方式提升审查效率。简易注销、经强制清算和破产程序终结的注销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实行注销登记即时办结。

第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将供水、供气、供电等事项纳入经营主体开办环节同步办理,并逐步实现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发票、电子印章同步发放。

第十条 市及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优化不动产登记服务。具体负责不动产登记业务的机构应当与税务机关加强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实现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并行办理,降低经营主体业务办理成本。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优化税费业务咨询及办理流程,提供二十四小时在线政策咨询及业务指导服务,提升经营主体网上办税全流程服务质效。

税务机关应当优化税费政策推送机制,依托税务数据平台实现跨部门政策精准推送,提高税费政策兑现的及时性和便利性。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及县(市)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加强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平台建设,推动施工图全流程在线审查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结果电子文书互认,逐步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全流程电子化,提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服务便利化水平。

第十三条 本市鼓励经营主体开拓国际市场,鼓励和支持符合投保条件的经营主体投保出口信用保险。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口岸等主管部门应当深化通关便利化改革,依托信息化等手段,逐步实现为经营主体提供数字化申报导航服务及线上查验、线上签发等在线审批服务。

市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推动实现海关、海事、边检等监管部门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十四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强化知识产权服务:

(一)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制定并公布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事项清单,完善一站式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供给机制,指导和帮助经营主体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经营主体创造、运用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二)对新能源、高端装备制造等新兴产业领域的经营主体,畅通专利快速预审通道,快速有效保护创新成果;

(三)建立健全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及定期会商机制,及时发布风险预警提示,强化经营主体海外维权援助。

第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助企纾困工作机制,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经营主体,可以采取救助、补偿、补贴、减免等帮扶纾困措施。

第十六条 经营主体因经营困难决定歇业的,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主体歇业期间能够通过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与其取得联系的,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不得以无法联系为由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七条 鼓励有重整价值的经营主体及其相关利益主体,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行协商谈判,依法进行重整。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人民法院健全司法重整联动机制,指导、协助有重整价值的经营主体进行重整。

第十八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统一的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畅通政企沟通和联系渠道,通过实地走访、座谈会商、网络征询等方式,及时有效听取经营主体的建议和诉求,依法协调解决经营主体在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政企交往中不得以权谋私、干扰经营主体正常经营活动,不得增加经营主体负担。

第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生态环境等制定产业引导政策,支持引导消费品工业、装备制造、石油化工、软件和信息服务、电子信息制造、物流仓储、人工智能、新能源、新材料、文化旅游等产业发展。

第二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畅通人才流动渠道,鼓励经营主体引进各类高端、紧缺人才,完善和落实人才落户、配偶安置、子女入学、住房租购、医疗健康服务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急需职业、工种的技能人才培养计划,加强技工教育,构建技能人才终身培训体系。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政府、金融机构和经营主体金融服务对接机制,提高服务精准度;建立健全融资风险补偿机制,推动建立和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为符合法定条件的经营主体提供融资政策制度支持。

第二十二条 市及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统筹配置土地资源,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加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市场管理,加强产业用地储备,提高土地资源利用和配置效率,依法保障各类经营主体用地需求。

第二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经营主体用水、用电、用气、用热、通信等的监测预警保障服务机制。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公开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办理流程、承诺时限等信息,不得以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经营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不得违法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中断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主管部门应当优化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流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程电子化,提高公共资源交易的透明度,促进经营主体公平竞争。

第二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统筹安排各类创新创业支持资金,并可以通过建设创新创业集聚区和公共创新创业平台,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各类创新创业载体,不断优化创新创业环境。

第二十六条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依法参与相关政策、规划和标准制定。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依法开展行业数据统计、运行监测等工作。

除法定的行政权力事项外,对于适宜由行业协会商会承接的行业管理与协调、社会事务服务与管理、技术和市场服务等职能或者事项,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委托或者购买服务等形式,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商会承担。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充分听取经营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涉及经营主体的政策信息公开发布制度,优化政府网站、政策服务数字化平台等政务媒体的政策集中发布、归类展示、精准推送、查询搜索等功能,为经营主体查询政策内容和依法可以公开的政务数据信息等事项提供统一便捷的渠道。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免予申报、直接享受的优惠政策清单。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可以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

第二十八条 涉及经营主体的政策措施需要调整的,应当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经营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但是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评估涉及经营主体的政策措施的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对违反市场规律、严重侵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政策措施予以修改、废止。

第二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监管事项清单,明确监管主体、对象、内容、方式以及针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包容审慎监管措施。监管事项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经营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机制,依法编制轻微违法行为从轻行政处罚清单、减轻行政处罚清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和不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商引资等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严格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

第三十一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与经营主体服务相关的政策措施和成效,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氛围。

第三十二条 提供政务服务的部门应当设置服务评价系统,并建立差评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和反馈机制。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经营主体服务常态化监督机制,通过服务热线、信函、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等多种渠道和方式,听取经营主体的诉求,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向经营主体反馈。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聘请专家学者、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经营主体代表和媒体记者等担任经营主体服务监督员,征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经营主体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经营主体服务考核评估机制,定期组织开展经营主体满意度评测,以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推动改进经营主体服务工作。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经营主体满意度评测结果作为制定、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参考。

开展经营主体满意度评测不得影响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经营主体负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经营主体满意度评测谋取不正当利益。

开展经营主体满意度评测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资源,以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为载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质量,依法为经营主体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调解组织、仲裁机构等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完善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调解、仲裁等相衔接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畅通诉仲对接、诉调对接等途径,推动一站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

第三十六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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