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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件涉疫情犯罪案件一审宣判 | 来源:大连晚报 微信公众号 点击数:1300次 更新时间:2022/5/18 8:23:24 |
一件玩忽职守案
2022年5月17日,沙河口区法院对被告人那某元、郑某生玩忽职守案公开宣判,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那某元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郑某生有期徒刑三年。
法院经审理查明,那某元、郑某生原分别系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和三级主任科员。
2021年1月21日,大连市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总指挥部审议决定将大连科强食品有限公司(8号冷库)作为首站定点冷库。同年2月1日庄河市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总指挥部成立庄河市首站冷库工作专班,工作专班下设两个工作组,其中科强食品公司工作组(以下简称“科强工作组”)由那某元任组长,郑某生任副组长,并抽调庄河市卫健局、公安局等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工作组成员,负责驻点对科强首站定点冷库履行疫情防控主体责任情况进行监管。科强工作组按照国务院、省、市等各级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机关制定并逐步完善的疫情防控文件履行监督职责。
被告人那某元、郑某生在监管科强首站定点冷库履行疫情防控主体责任期间,工作纪律涣散,严重不负责任,未正确履行对科强首站定点冷库货物消杀、核酸检测、人员“三集中管理”等疫情防控主体责任的监管职责,致使新冠病毒在科强首站定点冷库隐匿传播十余天,并进一步外溢扩散。大连“11·03”疫情暴发后,截至2021年11月27日24时,大连市累计报告新冠肺炎本土病例346例,其中确诊病例308例,无症状病例38例。疫情给我市人民身体健康和正常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带来严重冲击,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
沙河口区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认罚表现,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四件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2022年5月17日,开发区法院对涉大连“11·03”疫情的四件妨害传染病防治案进行公开宣判。
其中对大连惠海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海公司)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罚金一百万元,对其实际控制人韩某冰和核酸采样负责人李某分别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二年,同时对韩某冰并处罚金;
对大连连检熏蒸消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检公司)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罚金一百万元,对其实际控制人郭某光和消毒现场负责人宋某分别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有期徒刑二年,同时对郭某光并处罚金;
对大连达亿检疫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亿公司) 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罚金六十万元,对总经理门某利和消毒现场负责人娄某增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对被告人邵某敏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单位惠海公司妨害传染病防治的事实
惠海公司承揽大连科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强公司)的首站定点冷库核酸检测业务,2021年8月至11月间,在对科强公司进口冷链食品进行核酸检测作业中,惠海公司违规签订三方协议,未按规范采集核酸样本和漏采、空采、不采核酸样本,未按规定组织对科强公司环境的抽样检测。
为谋求与科强公司的合作,惠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韩某冰给予科强公司经理宋某辉(另案处理)47万元回扣。
被告单位连检公司妨害传染病防治的事实
连检公司承揽科强公司的冷链产品外包装以及运输车辆等消杀业务。在对科强公司进口冷链食品进行消杀作业中,连检公司雇佣未经岗前培训的工作人员,未使用符合浓度标准的消毒液或低温消毒剂,未挨个充分喷洒或擦拭消毒,未按规定对作业区域和公共区域进行消毒;明知现场消毒作业存在违规情况,仍授意现场负责人组织消毒工人无需认真消杀,并以消毒公司名义出具不真实的《预防性全面消毒证明》;消毒现场负责人宋某不具备消毒资质及配制药剂资质,在明知消毒作业中使用的消毒液没有经过试纸检测可能浓度不达标的情况下,仍随意配制消毒液,并允许其他消杀人员不认真执行“六面消毒”。
为谋求与科强公司的合作,连检公司实际控制人郭某光给予宋某辉42.69万元回扣。
被告人邵某敏妨害传染病防治的事实
邵某敏系科强公司首站冷库装卸工人,2021年10月17日至10月24日期间,邵某敏违反大连市“集中居住、集中接送、集中就餐”三集中的首站定点冷库管理规定,下班后多次外出或在家中停留、居住,被确诊感染新冠肺炎后,在流调中故意隐瞒多次回家并密切接触家人的行程轨迹,导致疫情通过其家人传播至大连市主城区社会面,造成62人感染。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惠海公司、达亿公司、连检公司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造成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传播的严重危险,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被告人邵某敏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新冠肺炎疫情传播,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被告人韩某冰、李某、郭某光、宋某、门某利、娄某增分别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韩某冰、郭某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二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
案件审理期间,法院依法保障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各项权利,同时,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元元
美编:王蕊
校对:魏红
责编:小王
监制:穆军 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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