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房金管规发〔202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的相关事项,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包括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启封、集中封存、结算利息等一系列缴存行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办事处(营业网点)、受托银行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缴存具体业务。
已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单位,可通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上办公平台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启封、集中封存等业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组织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组织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籍和港、澳、台人员可按相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八条 新设立单位应当自注册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为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第九条 招录新职工的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条 单位和职工只允许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缴存登记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时,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信息变更登记手续。
职工姓名、证件号码、联系电话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信息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至新单位账户。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二)单位合并、分立的;(三)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职工与新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新单位应及时为转移职工账户办理启封手续,并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单位应当持证明材料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账户集中封存手续。账户集中封存的职工重新就业,由职工或新单位持有关材料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账户转移手续,将个人账户转移至新单位账户。
第十四条 单位与职工临时中止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可自中止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职工工资关系恢复后,单位应及时为职工办理账户启封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账户注销登记手续,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集中封存等手续。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单位已灭失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劳动关系已迁出本市,且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可向外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至外省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劳动关系由外省市迁入本市,已与本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将在外省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至本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缴存管理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月平均工资。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及相关解释执行。
第十八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作为缴存基数。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作为缴存基数。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6月30日为缴存职工计结利息,结息后的利息并入职工个人账户本金起息。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每个住房公积金年度核定一次,其中当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在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
第二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上下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执行标准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公布确定。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是指每月从缴存基数中计提住房公积金的比例,包括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个人缴存比例。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最高不得超过12%。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相同,且同一单位下职工的单位缴存比例应相同。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职工本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其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登记的每月发薪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住房公积金。未按时办理代扣代缴的,单位应及时办理补缴,职工已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其补缴单位承担部分。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但当月工作时间未足月,单位当月给职工发放工资的,应当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国家规定范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作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八条 新设立单位因人员未到位或经营确有困难等原因,可申请自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前年度未缴的住房公积金可暂缓或分期补缴。
第二十九条 连续亏损1年以上,且职工月平均工资不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生产经营困难企业,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须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申请降低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至5%以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并按规定报请审核、批准后执行。单位首次可申请降低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至4%,生产经营持续下滑,进入严重亏损状态的企业可申请继续降低。
单位申请降低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至5%以下或者缓缴的期限为一年;期满后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按照规定报请审核、批准。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及时提高缴存比例或恢复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补缴手续。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视同拖欠职工工资予以优先偿还。
单位合并、分立、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单位办理合并、分立、改制手续前明确缴存责任主体。
第三十一条 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数额时,其缴存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可以按照有关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三十二条 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因申请上市、评优、审计等工作需要,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开具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缴存职工因办理异地贷款等原因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出具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
第四章 监督与罚则
第三十三条 对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不按规定办理名称、地址、职工情况变更登记,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等手续的行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大房金管发〔2018〕2号)同时废止。
关于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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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房金管规发〔2024〕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以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核住房公积金提取、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况、防范和查处违规提取行为以及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集中审核部门、各办事处(营业网点)、受委托银行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具体业务。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原则上采取转账方式。
第二章 提取情形及条件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部分或全部存储余额:
(一)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二)支付购买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新建商品住房首付款的;
(三)建造、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四)偿还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五)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住房,或已有自有住房但住房所在地与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机构所在地分属不同行政区域,且在账户缴存机构所在地租房自住的;
(六)出资为拥有所有权的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
(七)离休、退休的;
(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十)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并返回境外或港澳台的;
(十一)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十二)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本人月均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
(十三)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四)男职工年满55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连续两年以上停缴住房公积金的;
(十五)非本市户籍缴存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在异地继续缴存且封存满半年的;
(十六)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第六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六)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
第七条 职工符合多项提取情形的,同一时间段内仅可选择一项提取情形申请提取,不同提取情形申请提取应间隔12个月以上(自提取申请日向前推算,下同),但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同一项提取情形中存在多个提取依据的,每次申请提取时,职工仅能选择其中一项提取依据申请提取,且以不同提取依据申请提取应间隔12个月以上。
前款规定中的同一时间段是指职工上次办理提取业务至本次申请办理提取业务之间的时段;未办理过提取业务的,同一时间段是指职工本次申请办理提取业务之前的所有可提取月份。
第八条 逾期未偿还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只允许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不得以符合其他情形为由提取。
第九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或(四)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购房屋坐落地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在职工或配偶的缴存地或户籍地。
(二)以贷款方式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职工,可选择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或第(四)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所购买房屋在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房屋权属过户交易的,自第二次交易起,职工以购买该住房为由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与其购房行为发生日间隔一年以上。
(四)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职工结婚登记日期在购房消费完成(以全额购房发票或收据明示的日期为准)之后的,其配偶不能以购买该房屋为由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以贷款方式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职工结婚登记日期在住房贷款生效时间(以贷款发放日期为准)之后的,其配偶不能以首次提取为由申请提取公积金,但可以申请提取该笔贷款年应偿还贷款本息额或提前偿还该笔贷款本息额。
(五)职工多次购买同一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只能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不能多次提取。
(六)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产权人为2人以上,且属于非配偶或非两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购房人)应持有该房屋一年以上;以贷款方式购买房屋的,借款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或购房人)为本人、配偶或两代以内直系亲属的关系人可申请提取,除此之外的其他人员不能提取。
第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规划用途为办公、商业、工业、公共配套等非住宅用房的;
(二)偿还规划用途为办公、商业、工业、公共配套等非住宅用房贷款本息的;
(三)以赠与、继承、分割、合并和交换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第三章 提取要件
第十一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以下身份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三)职工配偶参与提取的,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四)提取申请人为监护人的,应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和监护人证明材料;
(五)委托代理的,受托人是委托人配偶的,提供受托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人与受托人婚姻关系证明;受托人非委托人配偶的,提供受托人身份证明和明确委托代理事项的委托书。
第十二条 职工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应按下列情形提供业务证明要件:
(一)购买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权属证书、《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
(二)购买商品住房的,按以下要求提供要件:
1.房屋坐落地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应提供房屋权属证书(购买国有土地上建造商品住房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可提供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额购房发票(购买军队土地上建造商品住房的,提供套印国家财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票据监制章的军队统一收费票据)。
2.房屋坐落地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外,为职工本人或配偶缴存地的,还应提供证明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材料;为职工本人或配偶户籍地的,还应提供户口簿或其他有效证明户籍的材料。
(三)购买上市交易存量产权住房的,按以下要求提供要件:
1.房屋坐落地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应提供房屋权属证书、契税完税票据(如未记载或无法推算计税金额的,职工应提供《房屋买卖契约》或《房地产税收纳税申报表》)。
2.房屋坐落地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外,为职工本人或配偶缴存地的,还应提供证明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材料;为职工本人或配偶户籍地的,还应提供户口簿或其他有效证明户籍的材料。
(四)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购房人)为2人以上的,除提供前述要件外,还应提供结婚证、户口簿等能够证明婚姻和亲属关系的材料。
第十三条 职工支付购买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新建商品住房首付款,经房地产开发企业持项目预售许可证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备案后,应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认购协议)和相关提取联络单。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认购协议应包含但不限于与网签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致的购房人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购房金额、购房地址、购房面积等信息。
第十四条 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造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权属证书、建设规划许可证明材料、建房费用发票。
第十五条 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翻建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原房屋权属证书、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翻建费用发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修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权属证书、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大修费用发票。
第十六条 职工偿还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按下列情形提供要件:
(一)偿还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提供个人住房贷款合同。
(二)偿还本市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称本市商业贷款)或本市组合贷款的,应提供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该笔贷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查询结果(本市组合贷款首次提取除外)。
(三)偿还异地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称异地商业贷款)或异地公积金贷款(含异地组合贷款),除提供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该笔贷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查询结果外,所购房屋坐落地在职工本人或配偶缴存地的,需提供证明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材料,房屋坐落地在职工本人或配偶户籍地的,需提供户口簿或其他有效证明户籍的材料。其中,异地公积金贷款还需提供异地贷款中心出具的还款计划。
提前偿还商业贷款或异地公积金贷款(含异地组合贷款)的,需先办理还款,提供还款证明和央行征信系统查询该笔提前还款的查询结果。
第十七条 职工及其配偶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住房的,应按下列不同情形提供相应要件:
(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提供无房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支付证明;
(二)租住公有住房的,应提供无房证明、《公有住房租赁证》;
(三)租房职工为新市民的,应提供无房证明、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
(四)租房职工为青年人的,应提供无房证明、房屋租赁合同;
(五)租住商品住房且登记备案的,应提供无房证明、租赁备案证明;
(六)租住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应提供无房证明、房屋租赁合同;
(七)养育未成年二孩及以上的多子女家庭,应提供无房证明、租赁备案证明、子女身份证明、多子女家庭关系证明。
职工及其配偶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已有自有住房,但住房所在地与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机构所在地分属不同区域(区域一: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园区、金州区与旅顺口区、普兰店区、瓦房店市、庄河市、长海县之间;区域二:旅顺口区、普兰店区、瓦房店市、庄河市、长海县之间),且在账户缴存机构所在地租赁住房(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和公有住房除外)的,应提供购房合同或产权证等体现房屋地址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职工及其配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资为拥有所有权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由建设单位(委托人)和缴存职工分别提供以下要件:
(一)建设单位(委托人)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事处(营业网点)递交《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单元业主签字意见表》、《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协议书》、既有住宅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盖章的加装电梯备案表、《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资金筹集书面协议、加装电梯住宅所有权人的房屋权属证书复印件等备案材料。
(二)缴存职工应提供加装电梯住宅的房屋权属证书、实际支付费用的发票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拨单》。
第十九条 职工未满法定退休年龄的,应提供退休证等退休证明材料;年满法定退休年龄的,无需提供退休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伤残证(1-4级)或残疾人证(1-2级)或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因工伤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1-4级)或《因病、非因工鉴定结论通知单》(1-4级)。
第二十一条 职工出境定居的,应提供护照、签证、户口注销证明(或已登记注销事项的户口簿);职工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应提供港、澳、台地区居民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或已登记注销事项的户口簿)。
第二十二条 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并返回境外或港澳台的,应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三条 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应提供正常审验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低保社会化发放储蓄存折(卡)及低保发放记录明细。
第二十四条 职工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本人月均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应提供伤残证(1-10级)或残疾人证(1-4级)或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因工伤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1-10级)或《因病、非因工鉴定结论通知单》(1-10级)。
第二十五条 遇到下列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应按下列不同情形提供相应要件:
(一)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患有市政府公布列入社会就医救助范围所列重大疾病的,应提供医院的诊断书、该病种的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到严重人身伤害的,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家庭生活难以为继的,应根据具体情形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家庭中子女考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普通大学,无力供其就学的,应提供户口簿(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录取通知书(学生证)、学费及住宿费收据。
第二十六条 男职工年满55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且连续两年以上停缴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在单位账户下封存的,应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个人账户集中封存的,无需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非本市户籍缴存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在异地继续缴存且封存满半年,个人账户在单位账户下封存的,应提供户口簿、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个人账户集中封存的,应提供户口簿。
第二十八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由职工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出申请),按以下情形提供证明要件:
(一)继承人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的,应提供继承人身份证明、职工死亡证明或者宣告死亡证明、公安民政等政府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其与死亡职工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继承人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以外的或者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应提供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身份证明、职工死亡证明或者宣告死亡证明、确定其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证明材料。
第四章 提取频次及额度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频次及额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自购房合同备案登记或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职工及其配偶可以申请提取一次,家庭提取总额度不超过购房款总额。持两人以上非配偶关系人共同购买住房的,各购房人及其配偶提取额度还不得超过各购房人所占份额;未明确份额的,平均分摊,累计提取金额均不得超过购房款总额。
(二)支付购买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新建商品住房首付款,自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认购协议之日起,职工及其配偶可以申请提取一次,家庭提取总额度不超过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认购协议约定的首付款金额,提取资金直接划转至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备案的资金监管账户。同一住房非配偶关系的共同购房人,各购房人及其配偶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各购房人所占份额;未明确份额的,平均分摊。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认购协议约定的首付款金额。办理支付购房首付款提取后,职工再次以所购同一套房屋符合第五条第(一)或(四)情形申请提取,不受本办法第七条不同情形提取间隔时间限制。
若认购阶段的购房人与网签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非配偶关系或发生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缴存人用于支付首付款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全额退还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账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退还的住房公积金重新计入缴存人个人账户。
(三)建造、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职工及其配偶可以申请提取一次,家庭提取总额度不超过房屋建造(或翻建、大修)的费用总额。
(四)偿还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贷款本息,在贷款期限内、贷款本息还清前,职工及其配偶可以多次申请提取,累计提取额度不超过应偿还贷款本息额。
其中,偿还本市公积金贷款办理首次提取,提取金额为职工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扣除该笔贷款合同的前三次月还贷额。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同意,职工可以办理以自动扣划方式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本市公积金贷款本息,所签订代扣协议的合同不得再作为他人以转账方式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依据,按月自动扣划方式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取时间不作为本办法第七条提取间隔计算时间。提前偿还本市公积金贷款本息,职工及其配偶可以在同一自然年度内多次办理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转账偿还,且不受本办法第七条不同情形提取间隔时间限制。
偿还商业贷款或异地公积金贷款办理首次提取,提取金额为职工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选择按月提取方式偿还本市商业贷款,在办理首次提取后,职工及其配偶每月可以申请提取一次,家庭每次提取总额度不超过该笔贷款的月应还款额(不含罚息),在同一自然年度内未足额提取的,可多次提取,以前年度未提取的,不再累计计算提取额度。选择按年提取方式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或商业贷款本息,职工及其配偶在同一个自然年度内可以申请提取一次,每次提取申请时间应与上次提取时间间隔12个月以上,每次家庭提取总额度不超过当年应偿还贷款本息额。以前年度未提取的,不再累计计算提取额度。其中,选择按年转账扣划住房公积金偿还本市商业贷款本息的,职工及其配偶提取额度不超过上一年度实际还款额。
提前部分偿还商业贷款本息或异地公积金贷款本息,自提前还款行为发生日起,职工及其配偶可以持该笔提前还款凭证申请提取一次,且不受本办法第七条不同情形提取间隔时间限制,家庭提取总额度不超过提前还款金额,未足额提取的,不再累计计算。
提前全部偿还商业贷款本息或异地公积金贷款本息,自提前还款行为发生日起12个月内,职工及其配偶可以持该笔提前还款凭证申请提取一次,且不受本办法第七条不同情形提取间隔时间限制,家庭提取总额度不超过提前还款金额。
(五)职工及其配偶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住房,或已有自有住房但住房所在地与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机构所在地分属不同行政区域,且在账户缴存机构所在地租房自住的,在租赁期内,职工及其配偶可以多次申请提取,以前年度未提取的,不再累计计算提取额度。以支付租赁住房租金方式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时间不作为本办法第七条提取间隔计算时间。
其中,新市民、青年人、租住商品住房且登记备案、租住保障性租赁住房、养育未成年二孩及以上的多子女家庭、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和公有住房的可按当年实际房租支出提取公积金;除上述情形外,租住商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年最高提取额为21600元,其中缴存机构为旅顺口、金州和长海住房公积金办事网点的年最高可提取额度为18000元;缴存机构为普湾新区(普兰店)、长兴岛(瓦房店)和花园口(庄河)住房公积金办事网点的年最高可提取额度为13200元。
(六)出资为拥有所有权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在加装电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职工及其配偶可以申请提取一次,家庭提取总额度不超过加装电梯按比例分摊的自筹建设资金(不含电梯运行资金、维护保养和年检费用)扣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的自筹资金。加装电梯提取住房公积金,不受本办法第七条不同情形提取间隔时间限制。
房屋所有权人为两人以上非配偶关系的,各所有权人及其配偶提取额度还不得超过各所有权人所占份额;未明确份额的,平均分摊,累计提取金额均不得超过加装电梯按比例分摊的自筹建设资金(不含电梯运行资金、维护保养和年检费用)扣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的自筹资金。
第三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八)、(九)、(十)、(十四)、(十五)、(十六)项规定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一次性提取职工个人账户全部存储余额,并同时注销账户。
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项规定情形,在职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提取的,职工可以每年申请提取一次,各次提取时间应间隔12个月以上,每次提取额度不超过届时月最低工资标准×12。以前年度未提取的,不再累计计算提取额度。符合条件的集中封存职工可一次性提取个人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并同时注销账户。
第三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情形,职工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申请提取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可以申请提取一次,各自提取额度不超过届时月最低工资标准×12,各次提取时间应间隔12个月以上。以前年度未提取的,不再累计计算提取额度。
第三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三)项规定情形,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按以下具体情形核定提取额度,且不受本办法第七条提取间隔时间限制:
(一)职工本人、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患有市政府公布列入社会就医救助范围所列重大疾病的,职工及其配偶可以多次提取,每次提取额度不超过当期医疗费用中自费部分,每张医疗费用凭证只可使用一次。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到严重人身伤害的,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家庭生活难以为继的,职工及其配偶可以多次提取,累计提取额度不超过家庭实际损失金额。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家庭中子女考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普通大学,无力供其就学的,在子女在校学习期间,职工及其配偶可以多次提取,每年提取额度不超过本学年学费与住宿费合计。以前年度未提取的,不再累计计算提取额度。
第三十四条 除注销账户和本办法明确规定外,提取额度以百元为单位。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三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任一办事处(营业网点)或指定的办理渠道申请提取,并应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和业务证明材料。提取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六条 除需向房屋、公安、民政、人民银行以及商业银行等部门核查有关信息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自受理日后的下一个工作日起算)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办理提取手续;不准提取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认为职工提供的证明材料或其申请提取资金的用途需延伸审核的,可要求职工补充材料或采取面谈、实地复查或向相关部门核实等方式审核,相关人员应予配合;相关人员拒绝配合或申请材料无法核实的,可作出不准提取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取审核期限中止:
(一)职工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二)申请人或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拒不配合提取审核工作的;
(三)申请人涉嫌提供虚假信息或其他手段妨碍提取审核工作的;
(四)需以司法裁决为依据,而司法裁决尚未作出或尚未生效的;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无法行使提取审核权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提取审核的情形。
中止提取审核期限的原因消失后,提取审核期限重新计算。
第六章 监督与罚则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条件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条 职工有权对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属实的,按照《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和《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职工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按照《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有关名词解释。
(一)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
(二)自住住房是指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居住其内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
(三)身份证明包括有效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军官证、士兵证等证件材料。
(四)新市民指因本人创业就业、子女上学、投靠子女等原因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居住、未获得大连户籍或获得户籍不满三年的各类群体。
(五)青年人指年龄在18至35周岁之间的人。
(六)多子女家庭指养育未成年二孩及以上子女,即多子女中至少一人需未满18周岁的家庭。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大房金管发〔2018〕1号)、《关于提高租住商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额度的通知》(大房金管发〔2018〕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的通知》(大房金管发〔2019〕2号)、《大连市关于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取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大房金管发〔2020〕3号)、《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有关政策的通知》(大房金管发〔2023〕3号)和《关于进一步优化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的通知》(大房金管规发〔2023〕4号)同时废止。《关于实施多子女家庭住房公积金支持政策的通知》(大房金管发〔2023〕2号)中关于住房公积金提取有关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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