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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大连推出多项住房公积金新政
来源:大观新闻 微信公众号 点击数:1039次 更新时间:2026/5/11 11:09:18

 

关于进一步优化

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的通知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人:


为进一步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保障作用,提升住房公积金服务质效,更好地满足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多元化住房消费需求,现就优化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通知如下。


一、取消住房公积金提取时间限制


  • 取消不同提取情形及同一提取情形中不同提取依据申请提取“应间隔12个月以上”的限制;

  • 取消提前全部偿还商业贷款或异地公积金贷款本息后需在12个月内申请提取的限制。


符合提取条件的缴存人可根据实际需求自主选择办理时间。


二、取消部分住房消费类提取缴存时间限制


对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建造、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以及出资为拥有所有权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及电梯更新改造等住房消费提取情形,取消“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的缴存时间限制


三、支持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购买再交易住房首付款


(一)提取条件

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或组合贷款购买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再交易住房的,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日起,购房人及其配偶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首付款,提取的资金在公积金贷款放款成功后划付至本笔贷款对应购房交易的收款账户(与贷款划付收款账户为同一账户)。


(二)提取额度

购房人及其配偶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提取金额合计不超过首付款金额。


(三)提取要件

提取申请人应提供身份证件、备案的购房合同,购房人配偶申请提取还应提供结婚证。


(四)其他事项

  • 提取资金划付前,若发生购房合同撤销、解除或住房贷款未办理成功等情形的,提取申请人应主动申请撤销已审核成功等待资金划付的首付款提取业务;

  • 提取资金划付后,若发生撤销住房贷款情形的,提取申请人应将用于支付首付款提取的资金全额退还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账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退还的住房公积金重新计入缴存人个人账户。


四、增加按月扣划方式偿还大连市个人住房商业贷款


在商业贷款银行支持的情况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借款人及其配偶可授权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月扣划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转账偿还商业贷款本息额(不含罚息)。夫妻双方每月提取金额合计不超过该笔贷款的月应还本息额(不含罚息)。


五、优化偿还大连市个人住房商业贷款按年提取频次


在贷款期限内、贷款本息还清前,借款人及其配偶在同一个自然年度内可以多次申请提取,夫妻双方每年提取金额合计不超过该笔贷款的当年应还本息额(不含罚息),以前年度未提取的,不累计计算提取额度。


六、明确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提取方式


我市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有按月、按年和提前还款三种方式,缴存人可按需选择一种。若在个人住房贷款前未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首付款的,且在本《通知》施行前未办理过贷后首次提取的,在贷款放款后,购房人及其配偶可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补充支付购房首付款,夫妻双方提取金额合计不超过所购房屋的首付款金额。


七、简化住房公积金提取要件


取消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提供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的要求。


本通知未尽事宜,按照《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本通知与《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自2026年5月11日起实施。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6年5月10日







 


关于印发《大连市住房公积金

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人: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业经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特此通知。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6年5月10日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

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刚性和改善住房需求,规范业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简称缴存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包含纯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转公积金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贴息贷款。


纯公积金贷款是指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单独申请公积金贷款。


组合贷款是指缴存人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申请公积金贷款,同时向与公积金中心合作的商业银行申请部分个人住房商业贷款(以下简称商业贷款)。


转公积金贷款是指已办理个人住房商业贷款的缴存人申请将原商业贷款全部转为公积金贷款(商转公贷款)或部分转为公积金贷款(商转组贷款)。


贴息贷款是指公积金中心将受理的公积金贷款申请,委托商业银行以自有信贷资金向申请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只需按公积金贷款利率还款,商业贷款利息高于公积金贷款利息的差额部分由公积金中心补贴。


第三条 公积金中心所属办事处及内设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积金贷款审批、发放、管理、回收,受委托银行负责办理公积金贷款相关的金融业务、协助做好公积金贷款回收等工作。本办法中涉及的公积金贷款业务审批、发放、管理、回收等职责履行主体统称公积金中心。


第二章  借款申请人贷款条件


第四条 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下同)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申请人应在本市单位账户下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须满180天,并自申请公积金贷款之日起向前推算,借款申请人及所在单位按时、足额、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及其他符合规定缴存时间的情况;


(二)借款申请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尚未办理退休手续;


(三)借款申请人及配偶、购房人、抵押人(含配偶,下同)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在本地和异地均无尚未还清的公积金贷款;


(五)借款申请人家庭(含借款申请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下同)所拥有住房套数符合公积金贷款规定,住房套数以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为准;


(六)借款申请人或配偶应为房屋所有权人;


(七)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应收入稳定,信用良好,具有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八)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人最多为两人,两人关系应为夫妻或父(母)子(女)关系;


(九)借款申请人应提供符合规定并经公积金中心审定的资产作为担保;


(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异地缴存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应符合本办法贷款条件,且未使用过公积金贷款或首次公积金贷款已结清,经缴存地公积金中心协助核实相关情况后,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在部队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现役军人及军队文职人员,可参照本市单位缴存职工贷款条件及相关要求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组合贷款的公积金贷款借款申请人与商业贷款借款申请人之一可为同一人,或为夫妻、父(母)子(女)关系。


第七条 转公积金贷款除应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原商业贷款银行同意提前全部或部分还款;


(二)借款申请人或配偶应为转公积金贷款涉及房屋的所有权人,借款申请人与原商业贷款借款人之一应为本人或夫妻关系;


(三)申请办理转公积金贷款涉及的房屋应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第八条 信用良好是指借款申请人及配偶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贷款、贷记卡当前存在逾期;


(二)单笔贷款近两年内存在连续逾期4期及以上记录(含代偿)或累计逾期6期及以上记录(含代偿);


(三)单张贷记卡近两年内存在连续逾期4期及以上记录或累计逾期6期及以上记录;


(四)多笔贷款近五年内存在累计逾期合计18期及以上记录;


(五)多张贷记卡近五年内存在累计逾期合计18期及以上记录;


(六)准贷记卡近五年内存在透支180天及以上未还记录;


(七)存在被追偿信息、呆账信息、被强制执行等信息记录;


(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九)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第九条 具有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是指:


(一)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无其他各类贷款余额或有贷款余额但偿还能力充分;


(二)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无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或有被担保贷款余额但担保能力充分;


(三)不存在其他影响偿还贷款能力的情况。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借款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封存、销户等非正常状态,或个人账户有冻结资金的;


(二)买卖双方为夫妻关系的;


(三)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已拥有房屋的部分产权(不含共有产权住房),拟购买该房屋的其他产权或部分产权的;


(四)借款申请人家庭拥有三套及以上住房的;


(五)借款申请人及配偶使用虚假资料申请贷款的;


(六)借款申请人在被取消贷款资格期间申请公积金贷款的;


(七)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三章  自住住房贷款条件


第十一条 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购买自住住房包括新建住房(含商品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共有产权住房、经济适用房等,下同)、再交易住房(即二手房,下同)、房改房。


第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土地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且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


(二)购买自住住房的,应使用本次贷款所购自住住房作为抵押物;


(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用本次贷款所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作为抵押物,或用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其他国有产权住房作为抵押物;


(四)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有关手续、文件和规定比例的首付款;


(五)用于抵押的房屋应权属明晰,购买新建住房可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其他住房可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三条 购买新建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统称开发企业,下同)应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且合作协议应为有效状态。


(一)申请贷款合作。借款申请人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新建住房的,开发企业就新建住房向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合作,申请同意后借款申请人方可办理公积金贷款。不在合作范围内的住房项目,不得使用公积金贷款。


(二)申请合作流程。开发企业向公积金中心提出贷款合作申请,提交项目申请资料;公积金中心受理后,对开发企业及住房项目进行考察、审核相关资料;审核通过后与开发企业签订合作协议,开展贷款合作。新签合作协议有效期两年。续签合作协议,已办结竣工验收的,续签期限不超过两年;已办结首次登记的,续签期限不超过三年。


(三)申请合作条件。开发企业为其新建住房申请贷款合作,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开发企业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信用良好、无重大负面信息;必要时公积金中心可进一步审查开发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股东信用状况;


2.开发企业具备担保能力,同意为其新建住房的购房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所购住房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办理完毕为止;


3.开发企业已按相关管理部门规定落实新建住房资金监管要求;


4.新签合作协议的,拟申请合作的住房项目楼栋主体已经封顶,预期可完成项目建设并交付使用;续签合作协议的,拟申请合作的住房项目楼栋已办结竣工验收或首次登记。


(四)申请合作所需资料。新签合作协议,开发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1.营业执照;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3.国有土地使用、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建筑工程施工、销(预)售许可(或现房销售许可)等证照;


4.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或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开户申请表等);


5.公司章程、其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为购买其项目住房的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决议等;


续签合作协议,除上述资料外,还需提供合作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或首次登记证明等相关资料。


(五)合作期间,公积金中心发现开发企业或住房项目出现或即将出现影响公积金贷款资金安全、房屋交付等重大不利情况的,公积金中心可中止或终止合作。


第十四条 购买再交易住房的,应在办理所购房屋过户前申请公积金贷款。借款申请人及抵押人应在贷款申请通过后3个月内办理房屋过户。


第十五条 购买房改房的,应在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一年以内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十六条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用该房屋作为抵押物的,应在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一年以内申请公积金贷款;用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国有产权住房作为抵押物的,应在建造、翻建、大修的房屋竣工验收备案后两年以内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十七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及抵押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在动迁公告范围内的;


(二)存在设立居住权的;


(三)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权力机关查封或监管的;


(四)除办理转公积金贷款的原商业贷款抵押登记外,存在其他抵押登记等影响公积金中心抵押权实现的情形;


(五)存在其他限制情形,影响公积金中心抵押权实现的情形。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以千元为单位,最低贷款额度为一万元。贷款额度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一)单次贷款额度不超过规定最高贷款额度。最高贷款额度可根据本市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及业务发展需要进行动态调节;


(二)月还款额规定,借款申请人所申请的贷款额度、期限及适用利率,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的月均还款额不超过借款申请人月缴存住房公积金基数规定比例;


(三)不超过借款申请人贷款申请时住房公积金账户(含住房货币补贴,下同)存储余额规定倍数,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含贷款申请日前12个月(含)内的补缴金额、扣划转入金额等;


(四)不超过规定的最高贷款成数,纯公积金贷款金额、组合贷款金额合计(公积金贷款金额和商业贷款金额)、商转公贷款金额、商转组贷款金额合计(公积金贷款金额和剩余商业贷款金额)均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贷款成数。贷款成数是指贷款金额占房屋价值的比例,房屋价值是指房屋购买价格与公积金中心认定的抵押房屋评估价值的较低值。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最高贷款成数=1-最低首付款比例;转公积金贷款视同已支付首付款,最高贷款成数参照购买再交易住房执行;


(五)不超过房屋价值与已支付首付款的差额,已支付首付款含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的首付款;可贷款额度与已支付首付款之和应等于本次贷款所购房屋价值;


(六)累计贷款额度(含异地公积金贷款和贴息贷款)不超过规定最高贷款额度;


(七)购房人为两人及以上的,只能申请办理一笔公积金贷款,按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占所购房屋价值的份额计算贷款额度;


申请贷款所购房屋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支付首付款金额,可与贷款申请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合并计算可贷款额度;


借款申请人贷款所购房屋曾办理退房或房屋被拆迁,借款申请人还清所退房屋或被拆迁房屋的公积金贷款及商业贷款后,再次申请贷款时,所退房屋或被拆迁房屋已还清的公积金贷款不参与当前可贷款额度或贷款次数计算;


转公积金贷款的贷款额度不超过原商业贷款本金余额;


退役军人将退役时部队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存入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的,提交退役前所属部队出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或缴存明细,可合并计算可贷款额度。


第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最短为1年,最长为30年,且必须是整数年。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且不超过抵押房屋土地使用终止年限。贷款期限与抵押房屋房龄之和不超过50年。


第二十条 贷款利率按照放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


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并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执行原借款合同档次利率,不分段计息;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跨年度的分段计息。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利率按借款合同利率档次执行。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同档次利率水平上加收50%。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缩短借款期限(以下简称缩期)的,仍执行原借款合同档次利率;延长借款期限(以下简称展期)的,自贷款发放日起计算,贷款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档次时,自展期之日起按新的利率档次计收利息。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一条 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提出贷款申请,按要求填写贷款申请表,并提交真实、完整、有效的申请资料:


(一)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抵押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港澳台居住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护照、军人身份证件等,借款申请人证件信息应与缴存信息相符;购买再交易住房的还需提供售房人身份证明资料;


(二)婚姻状况证明:借款申请人及抵押人的结婚证、离婚证或法院出具的生效离婚判决书(法院一审判决的,须有判决生效证明,下同)或调解书等;丧偶的需提供注明丧偶的户口簿、医学死亡证明(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销户证明、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其他可证明婚姻状况的资料;


(三)付款证明:购买新建住房的,提供开发企业出具的首付款发票;购买再交易住房的,提供首付款已支付凭证;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提供施工单位或实施主体出具的收款凭证;购买房改房的,提供《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


(四)贷款用途资料:购买新建住房的,提供经备案的购房合同和其他资料;购买再交易住房的,提供经备案的购房合同、过户前不动产权证书和其他资料;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相关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占地审批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决)算书、不动产权证书、竣工验收备案表、拆除重建协议或合同等资料;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上相关部门出具同意大修的审批资料、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决)算书、不动产权证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大修协议或合同;购买房改房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


(五)贷款担保资料:贷款采取抵押担保方式的,提供抵押权利清单、权属证明文件,及有处分权人出具的同意抵押的资料;贷款采取保证担保方式的,保证人提供相关担保资料;


(六)贷款还款账户资料;


(七)非新建住房的,提供贷款收款人银行开户资料;


(八)转公积金贷款的,还应提供购房合同、不动产权证书、原商业贷款借款合同、还款余额明细表;


(九)异地贷款的,还应提供住房公积金个人业务办理电子码;


(十)军人贷款的,还应提供军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应包含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缴存时间、账户余额等信息,有效期为2个月;


(十一)办理抵押登记所需资料及其他必要的借款申请资料。


第二十二条 商转公贷款可选择先还后贷、顺位抵押、阶段性担保任一方式办理;商转组贷款办理方式为顺位抵押。


(一)先还后贷是指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后,借款申请人自筹资金将原商业贷款还清并解除抵押后,将用于原商业贷款抵押的房屋(以下简称原抵押房屋)用于商转公贷款抵押担保,公积金中心发放公积金贷款。


(二)顺位抵押是指原商业贷款银行已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合作协议,借款申请人在不结清原商业贷款的前提下,原商业贷款银行同意增加公积金中心为该房屋抵押权人,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后,发放公积金贷款用以全部或部分偿还借款人的原商业贷款;抵押人应配合办理抵押顺位变更。


(三)阶段性担保是指符合条件的担保公司为借款申请人提供阶段性担保,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后,发放公积金贷款用于偿还原商业贷款并解除原商业贷款抵押后,再设定公积金中心为该房屋的抵押权人。担保费由借款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申请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购房情况、家庭持有住房情况、本次贷款申请情况、自然情况、历史贷款情况、信用情况、还款能力情况、养育子女情况及相关资料等进行综合审核,并与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就其贷款意愿、贷款用途等事项进行面谈,对其权利、义务及违约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告知或提示。


公积金中心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自受理日后的下一个工作日起算,不含延伸审核时间)内提出初审意见,准予贷款的,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应当向借款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公积金中心审核,认为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提供的申请资料、贷款用途、贷款条件需延伸审核的,可要求借款申请人及配偶补充资料或采取面谈、实地复查或向相关部门核实等方式审核,相关人员应予配合;相关人员拒绝配合或申请资料无法核实的,公积金中心有权终止贷款审核,退回贷款申请资料并告知借款申请人原因。


第二十五条 经公积金中心初审审核通过的(组合贷款还需商业银行审核通过),公积金中心与借款人及配偶、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含补充合同或协议,以下统称借款合同),当事人不能亲自到场办理相关手续的,可由受托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和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代为办理。


第二十六条 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要求办理(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的抵押条款自借款合同成立时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若房屋无法办理(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七条 经公积金中心审核通过且办妥(预)抵押登记手续后(商转公贷款阶段性担保的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执行),受委托银行以转账方式将公积金贷款资金划至指定银行账户。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条款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贴息贷款发放。公积金中心可根据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等本市实际情况发放贴息贷款。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九条 还款方式分为等额本息和等额本金两种,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可以任选其一。


第三十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实际的还款计划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授权公积金中心自第一个约定还款日起按月扣划其本地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含住房货币补贴,下同)转账偿还贷款。借款人配偶也可委托公积金中心按月扣划其本地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转账偿还公积金贷款。借款人授权受委托银行可随时以自动转账方式从签约银行还款账户扣划资金偿还贷款。


第三十二条 贷款的偿还资金按下列顺序回收:


(一)正常还款的偿还资金,按利息、本金的顺序回收;


(二)逾期还款的偿还资金,按罚息、逾期利息、逾期本金的顺序回收;多期逾期贷款的偿还资金,按逾期时间先后顺序回收;同一笔还款包含逾期还款和正常还款资金的,所偿还资金按照逾期还款部分、正常还款部分的顺序回收;


(三)提前还款的偿还资金,按利息、本金的顺序回收。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或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公积金中心可通过短信、电话、信函、实地、发律师函、诉讼等多种方式对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进行催收、追偿、要求及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第七章  贷款担保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应以抵押房屋价值全额为公积金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含预抵押期)内,公积金中心是抵押物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抵押人对抵押物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不得将抵押物重复抵押、设立居住权、改变使用用途、变卖、赠与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未经公积金中心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拆迁。已抵押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通知公积金中心,并提前还清公积金贷款或重新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抵押物。


借款人以购买的新建住房抵押的,在未取得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之前应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人应在能够办理房屋不动产权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


办理抵押登记后,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由公积金中心保管至贷款还清,不动产权证书由抵押人向公积金中心申请领取并自行保管。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应按公积金中心要求同时采用保证方式进行担保的,保证人需签订书面保证合同。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在贷款发放前应当审查抵押物的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保证人的偿还能力等。


公积金中心在担保期内应当加强对抵押物和保证人的管理,可根据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及抵押物的实际情况要求借款人追加和变更抵押或者保证。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可用国债、国有商业银行定期存单等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进行质押。质押贷款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八条 在公积金贷款存续期间内,经公积金中心审批同意后,可办理借款合同变更业务。变更业务包括提前还款、还款方式变更、还款账户变更、贷款期限变更、借款人(抵押人)变更、抵押物变更、还款日变更等。借款合同变更需要签订变更合同或协议的,经借款人及抵押人和公积金中心协商一致后,依法签订变更合同或协议。办理借款合同变更业务,借款人及抵押人需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及其他必要资料。


第三十九条 提前还款。公积金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可提前部分或全部还款。办理提前部分还款时,每次还款金额最低为人民币五千元,还款金额以百元为单位递增,每日可办理一次提前部分还款,还款后剩余贷款本金不应少于一千元。


第四十条 还款方式变更。借款人可申请变更还款方式,借款合同履行期内可以变更1次。


第四十一条 还款账户变更。借款人申请变更借款合同原签约银行还款账户的,应提供新的符合受托银行扣划要求的银行还款账户。


第四十二条 贷款期限变更。贷款期限变更包括贷款缩期和贷款展期。


(一)贷款缩期。借款人申请办理贷款缩期的,应具备缩期后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且住房公积金应为正常缴存状态,缩期后的贷款余额、剩余还款期限及适用利率,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的月均还款额不超过借款人月缴存住房公积金基数规定比例;缩期后月均还款额小于原月均还款额的,不受月均还款额不超过借款人月缴存住房公积金基数规定比例限制;缩期后月均还款额大于原月均还款额的,所有抵押人均应到场签字确认。


(二)贷款展期。借款人申请办理贷款展期的,贷款当前应无欠还本息,借款人应符合发生失业、收入明显下降,或存在借款人本人、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患有列入本市社会就医救助范围所列重大疾病等情形之一,致使其无力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应符合第十九条规定,超过原抵押期限的,需办理抵押登记变更手续。应提供不动产权证书、相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失业证明或领取救济金证明、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降低证明或个人所得税证明、诊断证明及费用支付凭证及其他必要资料。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可以展期1次。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抵押人)出现离婚、死亡等情形时,且贷款当前无欠还本息的,申请借款人(抵押人)变更的,公积金中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抵押物变更。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因拆迁等原因需要变更抵押物的,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可以变更抵押物。贷款余额与新的抵押物价值之比不高于该笔公积金贷款审批时核批的贷款成数。应提供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不动产权证书等资料,贷款有担保(保险)的须提供担保(保险)公司同意变更的书面资料及其他必要资料,办理抵押登记变更手续。


第四十五条  还款日变更。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可申请变更1次还款日。


第四十六条 借款合同变更须变更前后借款人、抵押人及利害关系人到场办理,不能亲自到场办理相关手续的,可由受托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和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代为办理。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贷款还清后且无担保人代偿的,抵押人或法律规定的权利人领取注销抵押资料。


第九章  抵押物处置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


第四十九条 借款人、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借款人、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且无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可按照借款合同或者签订的其他协议依法处置抵押物。


第五十条 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公积金中心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追究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的违约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下列政策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相关规定执行:


(一)最高贷款额度、首付款比例、贷款次数、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倍数、月还款额规定等政策;


(二)各类人才、多子女家庭、绿色建筑等贷款额度支持政策;


(三)灵活就业自愿缴存人员公积金贷款政策;


(四)公积金贷款利息补贴政策;


(五)转公积金贷款与本市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挂钩,可根据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情况暂停发放转公积金贷款。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大房金管发〔2021〕1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商业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大房金管发〔2021〕2号)、《关于印发〈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大房金管发〔2021〕3号)、《关于印发〈大连市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大房金管发〔2021〕4号)、《关于调整军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政策的通知》(大房金管发〔2022〕6号)、《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政策的通知》(大房金管发〔2023〕1号)、《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商业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政策的通知》(大房金管规发〔2023〕5号)同时废止。







 

关于阶段性实施

“以旧换新”住房公积金

个人住房贷款支持政策的通知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人:


为更好满足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多样化改善性住房需求,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改善居住条件,自2026年5月1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阶段性实施“以旧换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支持政策如下:


在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在政策实施期间出售原有自住住房后再次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的,已出售的自住住房使用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计入累计已使用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每个家庭的每套自住住房只能享受一次“以旧换新”核减贷款额度政策。其他贷款政策不变。


特此通知。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6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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