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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五十五号
来源:辽宁市场监管 微信公众号 点击数:410次 更新时间:2026/4/15 12:02:55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6年3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3月25日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6年3月25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三节  食用农产品

  第四节  网络食品经营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食品小作坊

  第三节  小餐饮

  第四节  小食杂店

  第五节  食品摊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食用农产品的销售、有关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和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等活动。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政府属地管理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行业自律责任。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管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强化食品安全全链条监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食品安全委员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辖区面积、人口数量、监管对象等情况,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规定,确定本级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粮食和储备等部门的职责,加强部门协同监管,做好基层监管部门在机构、人员、经费方面的保障,强化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明确食品安全协管员。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食品安全智慧监管,加快人工智能应用,提升监管效能。

  具备安装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生产、经营、贮存等关键环节,安装符合智能化监管要求的监控设备。具体办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组织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产业相关要素保障和品牌建设,加快食品产业转型升级,推动食品产业高质量发展。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加强食品安全领域的科技创新,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规范,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或者其他协助案件查办的有功人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受理举报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记录并保存进货、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存、销售、检验、召回和停止经营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电子化、信息化手段,采集、保存、管理溯源凭证和信息。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电子凭证和信息的,有关部门不得再要求提供相应纸质凭证和信息。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对食品进货进行查验记录,门店应当保存配送清单,并提供能够现场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等材料的方式。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立专用区域或者使用专用设施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盛放的容器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具体名称。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以连锁、特许或者授权等方式经营的,应当明示其连锁、特许或者授权经营企业的名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并在店内显著位置明示相关授权文件等信息。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担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透明式、开放式厨房、参观通道或者视频等形式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实行食品安全校长、园长、院长负责制,建立健全餐食加工过程控制、集中用餐陪餐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处置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管理,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应当推行食品安全视频监控,实时公开食品加工过程。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食堂应当建立严格的食品安全岗位责任制度,执行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和操作规程,加强对食品来源、采购、加工制作全过程的监督。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校外托管机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餐饮服务的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小餐饮经营许可,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九条  在农村地区,由群众自发组织、在餐饮服务单位以外场所举办的群体性聚餐活动,其举办者和承办者应当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承办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要求采购、贮存、加工制作食品,做好食品留样,组织厨师等加工制作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定期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为其提供服务的厨师应当在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管理体系以及工作协调机制,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促进资源循环利用。

  禁止利用餐厨废弃物及其提炼物生产加工食品。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产歇业超过三个月的,在恢复生产前应当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发现生产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因季节性或者其他原因停产半年以上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于恢复生产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一次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在散装食品外包装、容器显著位置标明食品名称和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散装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与食品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一致;将不同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的食品混装销售的,应当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短的保质期;拆零销售的食品,原包装应当保存至销售完毕。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设立专区或者专柜;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的,应当采取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取用工具等保证散装食品安全的措施。食品经营场所照明等设施应当能够真实反映食品感官性状,不得误导消费者对食品的感官认知。

  散装白酒等不得与工业酒精、醇基液体燃料等易混淆物质在同一经营区域存放和销售。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应当在专区或者专柜、网络经营活动主页面具体注明,不得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食品经营者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警示用语和消费提示。

  第二十四条  销售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查验所经营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核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等内容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是否一致。

  第二十五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以及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或者展销会举办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依法承担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二)合理划定功能区域,分类设置摊位;

  (三)核验并留存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许可等相关信息并及时更新;

  (四)签订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并督促落实;

  (五)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进行检查;

  (六)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交易市场以及展销会等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三节  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农村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食用农产品产地监测计划,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加强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

  从事食用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对其收购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如实做好开具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农产品收购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按照规定附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并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展示。

  第二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查验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在市场显著位置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市场自查结果、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信息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合格的,方可允许进入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对场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鼓励零售市场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发现虚假标注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的认证标志,或者产品已不符合认证标准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四节  网络食品经营

  第三十条  住所地在本省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住所地在省外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自在本省提供网络食品交易服务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其实际运营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向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其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向所在地的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和实质性审查;

  (二)与入网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

  (三)建立入网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四)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以及信息进行检查和监测;

  (五)按照规定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

  (六)督促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采取封签等方式对配送的食品进行封口;

  (七)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配送人员食品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八)及时制止入网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并向所在地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严重违法行为,还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九)建立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制度;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条  网络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安全、无毒、清洁的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防止食品污染;

  (二)使用一次性封口方式对食品进行封装,避免运送人员直接接触食品,确保运送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三)在封装容器、材料或者随附凭证上标注封装时间、食品名称和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四)销售具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应当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网络销售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网络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质,并在网络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经营资质、实体经营门面、实际经营地址等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完整、清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登记信息包括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际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联系方式、经营资质等。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保证相关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定期向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省行政区域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资质等身份信息。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将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资质信息与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的对应数据进行核验比对;不具备相应经营资质的,不得为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履行核验比对义务提供支持。

  第三十四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为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提供技术支持,并对公开情况进行审查。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对外配送食品的,应当使用封签等方式对配送的食品予以封口;提供集中用餐配送服务的,应当在食品容器或者包装显著位置注明配送单位、制作时间、保质期、贮存条件和食用方法等。配送具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应当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

  配送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无害、清洁的容器配送食品,并查验配送食品的封签情况。封签、封口损坏的,配送人员有权拒绝配送,消费者有权拒绝签收。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落实网络订餐配送环节食品安全责任。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对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实行许可管理,由经营所在地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对食品摊贩实行登记备案管理,由经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备案卡。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许可和登记备案不收取任何费用。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应当在许可或者登记备案载明的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准予行政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混业经营的,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食品生产类别、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确定生产经营类型。

  食品摊贩申请人应当向经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供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和经营品种等信息,申请办理登记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食品摊贩登记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县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第三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小食杂店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九十个工作日至十五个工作日期间,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延续手续。

  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个工作日至十个工作日期间,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延续手续。

  第三十九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在生产经营中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但是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除外;

  (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八)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食品;

  (九)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十)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感官性状异常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十一)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已经明示执行标准的食品;

  (十三)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四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或者其他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保存相关凭证。食品小作坊还应当建立食品生产加工记录制度、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

  相关凭证和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节  食品小作坊

  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接触食品的设备、工具和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循环使用;

  (六)加工、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清洁,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从业人员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将手洗净,接触直接入口食品时,佩戴口罩;

  (八)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原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原料;

  (十一)生、熟食品和原料、半成品、成品应当分开生产加工;

  (十二)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二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生产工艺流程;

  (四)拟生产的食品品种说明;

  (五)生产加工场所的平面图;

  (六)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目录。

  第四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食品安全承诺书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

  食品小作坊不得从事委托生产活动或者分装生产。

  对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在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许可证编号等信息,并明显标示“小作坊食品”字样。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散装食品应当在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贴牌方式标明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并明显标示“小作坊食品”字样。

  第三节  小餐饮

  第四十五条  小餐饮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与餐饮服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有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食品加工操作和就餐场所与卫生间有效隔离;

  (二)具有提供餐饮服务所需的消毒、冷藏、通风、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等设备或者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等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合理划分区域,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接触食品的设备、工具和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循环使用;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清洁,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从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头发置于帽内,将手洗净,接触直接入口食品时,佩戴口罩;

  (八)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十一)生、熟食品加工用具、容器分开使用并有明显标识;

  (十二)持续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食品处理区无积垢、无油污;

  (十三)使用的餐具饮具应当清洁消毒;无专用餐具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集中消毒餐具饮具或者一次性餐具饮具;

  (十四)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六条  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主要经营设备设施清单和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示意图;

  (四)经营场所有权使用证明;

  (五)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目录。

  第四十七条  小餐饮经营者不得经营冷加工糕点、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四节  小食杂店

  第四十八条  小食杂店从事食品销售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所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所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设施,以及相应的冷冻、冷藏、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经营场所布局合理,食品经营区域与非食品经营区域分开设置,生食区域与熟食区域、经营水产品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

  (四)餐具、饮具、接触食品的设备、工具和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循环使用;

  (五)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清洁,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六)食品销售、贮存场所与生活场所有效分隔,保持卫生清洁;

  (七)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九条  申请小食杂店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销售和贮存场所平面图及其场所布局、分区、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四)经营场所有权使用证明。

  第五节  食品摊贩

  第五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交通、环保、市容、周边环境、历史沿革、群众需求等因素,按照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划定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区域、确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和城市市容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制止在县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外食品摊贩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食品摊贩经营场地管理者。

  食品摊贩经营场地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在划定的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场地名称、四至范围、经营时段、管理单位、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按照经营食品的类别、风险等因素合理划分食品经营区域,提供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食品经营区域环境卫生整洁,距离公共厕所等污染源保持适宜的安全距离;

  (三)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四)定期对食品摊贩经营环境和条件开展检查,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并向所在地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开展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食品摊贩禁止经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禁止经营的食品目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摊贩禁止经营的食品目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在划定经营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第五十三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售货亭、棚、车、台等设施和防雨、防尘、防蝇等设施;

  (二)保持环境整洁,保持个人卫生,接触直接入口食品时,佩戴口罩;

  (三)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防护措施,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应当符合食品加工制作有关要求;

  (五)餐具、饮具、接触食品的设备、工具和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循环使用;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四条  食品摊贩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依法依规调查处理。

  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要求,完善风险评估工作制度,组建管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组织实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第五十六条  对未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省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部门以及海关在工作中发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缺失、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通报。

  第五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状况和信用信息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应当纳入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实施方案。

  专供婴幼儿、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和保健食品等,以及其他销售量较大、安全风险较高的食品,应当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状况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计划,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公布抽样检验结果,对重大食品安全问题开展集中整治。

  第五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整合食品检验检测资源,建立协调、统一、高效的适应区域性检验需求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

  鼓励取得资质的社会检验检测机构和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检验检测机构提供食品检验检测服务。

  检验机构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时,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的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生产经营环境,完善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进行综合治理,鼓励和支持其改善经营条件、工艺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六十一条  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医疗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通报同级相关部门。

  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和托幼机构周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置风险隐患和突发事件。

  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粮食和储备、林业和草原、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以及海关,应当互相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六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海关应当加强食品安全信息化建设,推进信息技术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应用,推动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归集、共享,提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水平。

  第六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方面的培训。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组织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市、县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责任约谈情况和存在问题整改情况,纳入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六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用记录负面信息披露制度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对构成严重失信的,应当依法予以联合惩戒。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或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可以将违法生产经营者、违法事项、行政处理决定等内容在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公布。

  第六十八条  食品安全事故按照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级管理。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完善组织指挥、预防预警、事故调查、处置、报告、信息发布等工作程序,加强应急培训和演练,保障应急处置所需设施、设备和物资。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和突发事件报告制度。

  第六十九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封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保护现场,并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响应级别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调查处置,并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第七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建立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工作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销售散装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第七十二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使用封签等方式对配送的食品予以封口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公示或者明示许可证、登记备案卡、食品安全承诺书或者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七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超出载明的生产加工地址或者经营场所、生产加工范围或者经营项目事项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县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七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七项至第十三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七项至第十三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食品摊贩未在登记备案卡载明的事项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备案卡。

  第七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或者建立生产加工记录制度、销售记录制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小作坊从事委托生产活动或者分装生产的;

  (二)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中食品的;

  (三)小餐饮经营冷加工糕点、生食水产品等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食品的。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食品摊贩违反禁止经营的食品目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备案卡。

  第七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已取得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卡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不符合许可或者登记备案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第八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在十二个月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注销登记备案卡以外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第八十一条  被吊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小食杂店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小餐饮经营许可、小食杂店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八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风险监测、抽样检验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受理投诉、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二)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的;

  (四)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对食品安全事故不及时报告、处理的;

  (五)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的;

  (六)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索取、收受财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规模较小,从事传统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生产加工活动的个体食品生产者。

  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较少、条件简单,提供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食品经营者,但以连锁方式经营的除外。

  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和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通过实体门店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的经营者,但以连锁方式经营或者进行现场制售的除外。

  食品摊贩,是指在有形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的划定经营区域或者指定经营场所内,从事食品销售活动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来源:省人大网站

编辑:赵    铭、康    欣

责编:滕树鑫

审核:李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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