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强化警示震慑作用
保障生态环境安全筑牢法治屏障
大连市生态环境局通报4起
涉刑事、行政拘留环境违法典型案例
案例一:吴某非法拆解报废汽车导致环境污染案
案情简介
2024年11月,大连市生态环境局接到大连市公安局通报:“瓦房店市岗店街道存在一处非法车辆拆解厂,其负责人吴某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环保审批和验收手续、未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报废汽车拆解活动。”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立即到现场开展检查。检查发现,院内地面有大量油污,土壤被废油污染呈现黑色,院内有明显油味,院外南侧树林里有一堆黑色物质,为拆车产生的含废机油土壤。经询问,吴某在拆解过程中未对废机油、刹车油进行有效收集,也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导致废机油、刹车油流淌到地面上,造成场地土壤污染。执法人员委托检测公司对院内、院外的土壤进行采样检测、评估,经评估吴某非法拆解造成生态环境损害金额为100余万元。
废机油、刹车油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版)》中规定的“内燃机、汽车、轮船等集中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油泥”,代码为900-199-08。
查处情况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具体规定,吴某的行为涉嫌环境犯罪,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案例二: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
2025年6月,大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位于甘井子区龙山别墅的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洗水池旁有一桶青绿色生产废水,洗水池中发现同颜色废水排放痕迹,同时发现在洗水池中有一条私接的灰色塑料管,管中有残留的青绿色废水。经询问,青绿色废水为该公司制造水质净化剂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该公司未将废水经污染防治设施进行处理,而是直接通过私接的塑料管排入排水管,最终排放至城市市政管网。执法人员现场委托监测人员对塑料管、桶内废水进行取样检测。《检测报告》显示,水管内残留污水中的铜含量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限值的243倍。
查处情况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七条具体规定,该公司的行为涉嫌环境犯罪,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案例三:大连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排放水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
2025年6月,大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到长海县某污水处理厂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污水处理厂设有入海排污口,污水经处理后通过排污口最终排放入海,污水处理厂与大连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污水处理运维服务合同,由其进行运维,检查时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约17公斤总氮去除剂(半袋)及2个装有少量该药剂的白色塑料袋,药剂说明显示需在生化前使用。经询问运维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在2024年5月21日和2025年3月11日两次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报告分别显示氨氮值未检出、氨氮值0.064毫克/升。而长海生态环境监测站2025年6月12日出具的检测结果显示氨氮值为5.61毫克/升,数值明显异常。进一步调查,该运维公司工作人员为降低污水处理难度与成本、保障监测数据达标,在采集水样前向污水处理系统末端排放水池中添加了总氮去除剂,致使检测数据异常。
查处情况
该运维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禁止通过私设暗管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及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和《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具体规定,市生态环境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同时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拘留。
案例四:大连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
2025年4月,大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到位于金普新区的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查,该公司为金属表面热处理企业,建有一套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废水需经污水处理设施全流程处理后排放至市政污水管网。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在污水循环泵发生故障后未及时联系厂家维修,擅自将部分污水处理设施停用,导致该单位产生的生产废水未经过污水处理设施全流程处理直接排放至市政污水管网。经监测部门采样监测,排放的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总磷、总氮等污染物浓度均超过《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 21/1627-2008)中规定的排放限值。
查处情况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和《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具体规定,市生态环境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同时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拘留。
案件启示
企业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必须严守法律红线。任何漠视环保义务、规避合法责任的违法行为,都将面临法律制裁。上述四起案例,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启动行刑衔接工作机制,为案件依法查处到位奠定了坚实基础,彰显了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对环境违法犯罪“零容忍”的态度,释放了严厉打击环境犯罪的强烈信号,形成保持“查处一起、震慑一批”的高压态势。同时也告诫相关企业必须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切勿存在侥幸心理,触碰法律底线。
普法园地
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七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九条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十九条 禁止通过私设暗管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及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向海洋排放污染物。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通过私设暗管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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