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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公告
已审议通过
《辽宁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202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四章 家庭暴力受害人救助
第五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受害人救助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主要包括:
(一)殴打、捆绑、冻饿、残害等人身伤害行为;
(二)拘禁、限制对外交往等限制人身自由行为;
(三)跟踪、骚扰,经常性谩骂、恐吓,以人身安全相威胁,侮辱、诽谤、散布隐私,以及漠视、孤立等精神侵害行为;
(四)强迫发生性行为等性侵害行为;
(五)实施非正常经济控制、剥夺财物等侵害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家庭暴力行为。
第三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处置涉及家庭暴力案事件的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对获悉的当事人及证人、举报人等有关人员信息、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体系。反家庭暴力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内容,做好本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受害人救助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和实施工作;
(二)推动反家庭暴力责任部门合作联动,研究解决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职,落实反家庭暴力责任;
(四)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关工作。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反家庭暴力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群团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反家庭暴力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群团组织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开展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以及家庭暴力受害人庇护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出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七条 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应当纳入普法工作范围,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典型案例收集、整理和发布机制,开展以案释法和警示教育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预防家庭暴力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督促整改落实。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纳入学校、幼儿园日常教育工作,增强未成年人反家庭暴力意识,并通过家庭学校共建等活动向监护人普及家庭教育知识。
有关群团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全社会反家庭暴力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反家庭暴力公益宣传,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纳入婚姻登记、离婚冷静期的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第九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妇女联合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能,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信息数据的采集、统计工作,并将统计数据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反家庭暴力工作相关数据信息的共享机制,提高预防、处置家庭暴力事件的综合能力。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基层妇女联合会及时排查化解家庭矛盾纠纷,确定重点工作对象,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十一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会同司法行政部门等建立健全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选聘法律、心理、社会工作等领域的专家、实务工作者和妇女联合会维权干部等担任人民调解员,及时有效化解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中发现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对存在严重家庭暴力危险、不适合调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十二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
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根据自身职责采取下列措施给予帮助、处理:
(一)劝阻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告知加害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告知受害人法律救济途径和证据保存等事项,协调提供报案、医疗救治、伤情鉴定、庇护救助等帮助;
(三)提供法律帮助和心理咨询等服务,或者及时转介到有关机构;
(四)记录相关信息;
(五)其他依法需要帮助和处理的事项。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进行劝阻,对受害人面临人身安全威胁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下列人员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保护和帮助: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因年老、残疾、重病或者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对其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群团组织,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联动工作机制。
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做好受理、跟进和转介工作,不得推诿;涉及多个部门、单位职责的重大家庭暴力案件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纳入接处警工作范围,接到家庭暴力报警后及时出警,制作出警记录,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立即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
(二)及时收集证据,查明基本事实;
(三)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四)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援助、临时庇护等权利;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六)开展其他有利于家庭暴力受害人权益保护的工作。
第十八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告诫书:
(一)受害人要求出具告诫书;
(二)因实施家庭暴力曾受到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再次实施家庭暴力;
(三)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
(四)在公众场所实施家庭暴力;
(五)持械实施家庭暴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出具告诫书的其他情形。
加害人对实施家庭暴力无异议的,或者虽有异议,但家庭暴力事实清楚的,公安机关可以当场决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并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录音录像备查。对需要继续查证的,应当在受理报案后七十二小时内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向加害人当面宣读告诫内容,由加害人签名、捺印。加害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告诫书的,民警应当注明情况,并将宣读和送交过程录音录像备查,即视为送交。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情况及时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和乡镇(街道)综治中心。在实施告诫时,可以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作人员和儿童主任到场。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告诫书送交后,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派出所共同查访,或者单独进行查访,并加强家庭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基层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发现患者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做好诊疗记录。家庭暴力受害人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相关单位要求出具医学诊断证明等材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四章
家庭暴力受害人救助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鼓励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为受害人提供应急庇护救助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临时庇护场所应当及时接收家庭暴力受害人,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供临时食宿救助,做好安全防护和隐私保护工作;
(二)根据性别、年龄实行分类分区救助,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应当给予适合其年龄、智力、心理的照顾;
(三)协调医疗、法律援助、心理辅导、社会工作服务等机构提供相应服务;
(四)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临时救助服务。
第二十四条 遭受家庭暴力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处于无处居住等暂时生活困境的受害人,可以向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临时庇护场所等提出临时庇护请求。
接到临时庇护请求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将受害人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或者提供应急庇护救助服务。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司法救助。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对经济困难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减免司法鉴定费用。
第五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年老、残疾、重病、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七条 下列材料可以作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材料:
(一)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告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证人证言或者被申请人的保证书、悔过书;
(三)记录家庭暴力发生或者解决过程等的视听资料、通讯内容记录;
(四)伤情鉴定意见或者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
(五)有关部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群团组织等收到的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记录;
(六)其他能够证明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情形的材料。
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明材料,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二十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等场所内从事影响申请人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并与上述场所保持一定距离;
(四)禁止被申请人查阅申请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户籍、学籍、住址、收入来源等相关信息;
(五)禁止被申请人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
(六)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七)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助执行。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处置,并向人民法院通报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部门、单位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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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辽宁日报
编辑:苏昕
美编:海健
校对:吴毅
主编:吕彬
监制:穆军 高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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