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为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解决实际问题,体现地方特色,对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人大代表全程参与立法机制,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地方立法专家顾问、地方立法研究机构制度建设,完善立法论证、立法听证、立法评估等制度,推动民主立法进程。”
六、增加三条,作为第六条至第八条: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和改革相衔接相促进,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八条 坚持党的领导贯穿地方立法工作全过程。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地方立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按照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请示报告。”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采取适当、简约体例,用语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九、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将第九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范围内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出规定的;
(三)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
“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十二、将“第三章 立法准备”修改为“第三章 立法规划、计划”。
十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通过编制立法规划、专项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和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相衔接。”
十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等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十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的议案和建议,并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沟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通过组织专家论证、委托第三方评估等形式,对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开展科学论证评估。”
十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立法规划开展中期评估。经评估确需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一般不作调整。
“确需增加审议项目或者论证项目确需调整为审议项目的,由法规案提案人作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项目未按时或者不能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
十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保证立法质量的要求,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调研论证等工作,按时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等相关文件。”
二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建议。
“市人民政府作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责任部门应当主动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二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起草。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牵头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部门或者单位。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的,可以成立由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等共同参加的起草小组。
“重要立法项目,可以组建立法起草工作专班,由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共同召集,统筹推进立法项目的工作进程,协调解决重要问题。”
二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地方性法规修改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起草过程中如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将协调处理情况一并说明。”
二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二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有关资料发给市人大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二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二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审议中对该法规案已经提出审议意见的,在代表大会上可以不再提出审议意见。”
二十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二十八、增加两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二十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对主任会议交付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对法规案的立法必要性、主要内容的可行性进行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将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五个工作日前提出。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地方性法规修改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起草过程中如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将协调处理情况一并说明。”
三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印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法规草案主要制度的合法性和可行性、权责划分的合理性、特色条款的科学性,综合分析及其结论;法规草案涉及的重要分歧意见及其处理结果;草案文本的修改建议及其理由等内容。必要时,可以提供修改建议对照表。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三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并删除第三款。
三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修改为: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分组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修改意见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实行一次审议的,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经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案实行三次审议的,法制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第三次审议的分组审议后,向全体会议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隔次审议表决,也可以在第二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继续审议,暂不付表决,有关问题交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研究,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直接表决:
(一)调整事项复杂,社会公众关注度高,主要制度设计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各方面意见分歧比较大的;
(三)因重大改革决策施行等因素影响,立法条件变化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立法质量的情形。”
三十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三十七、删去第四十二条。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下列重要立法事项上有较大争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召开座谈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进行第三方评估:
(一)立法调整的范围;
(二)主要制度和重要规范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做出重大调整的;
(四)重要概念的含义;
(五)其他有较大争议的事项。”
三十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在第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反馈。”
四十、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四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四十二、删去第五十三条。
四十三、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满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四十四、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大连人大官方网站以及《大连日报》上刊载。”
四十五、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四十六、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进行研究,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拟定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
“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立法程序,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通过后,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四十七、增加两条,作为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七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加强对基层立法联系点的工作联系与指导,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四十八、将第七十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四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二条:“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可以采用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一并提出修改案或者废止案。”
五十、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八十四条,修改为:“本市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五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十二、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八十六条,修改为:“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区(市)县人大常委会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市政府规章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市政府规章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章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五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共同研究审查意见和建议。”
五十四、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八十八条,修改为“对报送备案的市政府规章,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
(二)违反立法法规定,对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
(三)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五)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七)违反法定程序;
(八)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九)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所规定的措施与其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十)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十一)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五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五十六、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对不适当的市政府规章,有权予以撤销。”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作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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