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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
来源:大连日报 点击数:140次 更新时间:2024/10/30 12:12:24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和《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及根据授权管理的本市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以下统称管辖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湿地定义】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本市湿地主要包括沼泽、河流、库塘、滨海等类型。

第四条【基本原则】 本市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分级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争议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给予协助。

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负责管辖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及区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湿地生态保护修复以及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沼泽湿地的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水库湿地的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滨海湿地的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教育、科技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湿地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湿地科普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宣传活动。

市及区市县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可以依托湿地资源进行湿地保护知识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本市科研院所、高校开展湿地相关科学研究,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为湿地资源的保护与利用提供支持。

第八条【总量管控】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海洋、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确定的本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区市县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湿地分级管理】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

本市管辖区域内的一般湿地根据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分为一类和二类两个等级。其中位于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为一类一般湿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实施管理;其他为二类一般湿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实施管理。

第十条【湿地保护规划】 市及区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管辖区域内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管辖区域内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着力构建以内陆湿地、滨海湿地、海岛湿地三个湿地生态区为主体,以碧流河、庄河、英那河、湖里河、大沙河、复州河、登沙河、浮渡河八条河流湿地生态廊道为重要组成部分的湿地保护发展空间布局框架。

经依法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调整。因下列情况确需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一)上一级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规划调整或者其他事项致使本管辖区域内湿地保护规划确需调整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修改规划的;

(三)经监测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其他因经济社会发展、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等需要确需修改规划的。

第十一条【名录管理】 需要将湿地列入一般湿地名录的,由湿地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海洋等有关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发布。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也可以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在征求湿地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需要列入名录的一般湿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发布。

一般湿地名录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过政府网站及本市主流媒体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保护标志】 一般湿地保护标志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设立和维护。一般湿地保护标志应当标明湿地名称、类型、保护范围、管护责任单位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湿地占用】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确需占用重要湿地的,依法报请有权机关同意;占用一般湿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分工,按照管理权限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 占用湿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依法需要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应当有生态影响类专项评价,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湿地生态影响、减轻湿地生态影响措施等内容;临时占用湿地的,还应当明确占用期限以及使用期满后的修复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湿地利用】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在湿地范围内以及周边居住或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市及区市县自然资源、海洋等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等登记及相关许可事项时,应当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湿地保护责任。

第十六条【滨海湿地利用与保护】 滨海湿地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本市湿地保护、海洋环境保护、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等相关规划,不得超出滨海湿地承载能力、改变滨海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或者破坏海洋生物生存环境。

第十七条【河流、库塘湿地利用与保护】 市及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水资源相关规划的,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需要。

第十八条【小微湿地保护】 面积在八公顷以下,具有较为明显的生态、宣教、游憩等湿地功能,有一定保护意义的小微湿地,由区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登记。

区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特性、周围生态环境及生产生活状况等因素,科学保护以生态保育、水质净化、雨水涵养、野生动植物保护及景观营造等为主导的功能型小微湿地,并根据功能特点,采取必要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其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小微湿地面积减少或者生态功能退化。

第十九条【野生动植物保护】 市及区市县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湿地范围内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对西太平洋斑海豹、黑脸琵鹭、黄嘴白鹭及其他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栖息地、候鸟迁徙通道予以重点保护。

第二十条【有害生物防控】 市及区市县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湿地范围内互花米草等外来物种、有害生物的调查监测、防治检疫等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防控预警与应急处置方案,消除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烧荒;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非法收售鸟卵以及其他破坏候鸟繁殖、栖息湿地的行为;

(六)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非法破坏湿地的修复】 对因非法占用、开垦、养殖、填埋、排污等活动造成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或者破坏的,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违法行为人恢复湿地原状和生态功能,并对恢复后的湿地进行验收。

违法行为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恢复湿地原状和生态功能的,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自然破坏湿地的修复】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要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第二十四条【全民参与】 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管辖区域内湿地状态、湿地利用及修复等情况进行日常巡查。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村、居民参与湿地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考核与整改】 本市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纳入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内容,建立健全湿地保护成效奖惩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指标体系,定期对湿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市及区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湿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未完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责任】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征求《大连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通告

《大连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已经2024年10月29日大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进一步做好地方性法规面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相关规定,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11月13日前将意见以来函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来函请寄: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四号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116011

电子信箱:dlrdfgw@126.com

联系电话(传真):0411-83722329

特此通告。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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