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了保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激发经营主体发展活力,提升服务经营主体的能力和水平,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主体服务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经营主体,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原则和目标】经营主体服务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开公正、诚实守信、便捷高效的原则,运用数字化、智能化手段,提供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服务,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经营主体服务工作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加强主动服务能力,及时协调、解决经营主体服务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部门分工】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口岸等主管部门、市地方金融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营主体服务相关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等根据授权,做好管理区域内的经营主体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政企沟通】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统一的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畅通政企沟通和联系渠道,及时有效听取经营主体的建议和诉求,依法协调解决经营主体在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七条【考核和激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经营主体服务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对在经营主体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媒体宣传】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经营主体服务的舆论监督,宣传相关政策措施和成效,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的氛围。
第二章 政务服务
第九条【办事指南】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政务服务办事指南,明确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容缺受理等内容,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
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不得违法设定兜底条款,不得要求经营主体提供办事指南规定之外的申请材料。
第十条【事项办理】本市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经营主体按照规定提供受理、审批、办结一站式服务,健全“高效办成一件事”重点事项清单管理机制和常态化推进机制。
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部门应当持续优化审批流程、强化数据共享、拓展服务范围、加强业务协同,推进线下一窗办理、线上一网办理,线上和线下自主选择、融合互补,并为有需要的经营主体提供帮办代办服务。
第十一条【市场准入】本市实行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经营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外商投资进入本市,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
第十二条【开办、变更、注销服务】经营主体申请办理注册、变更、注销登记,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优化流程,精简材料,减缩时限。
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除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外,自受理设立申请起到办结,原则上不得超过一个工作日。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部门可以通过“一网通办”平台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重复提交。
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及税务部门分类处置、并联办理。其中对简易注销、经强制清算和破产程序终结的注销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实行注销登记即时办结。
第十三条【开办同步服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探索将供水、供气、供电等事项纳入经营主体开办环节同步办理,并逐步推进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发票、电子印章同步发放。
第十四条【不动产登记】市及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优化不动产登记服务,对能够通过信息共享获取、核验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探索不动产登记延伸服务,逐步实现不动产抵押注销登记等业务在金融机构直接办理。
第十五条【税费服务】税务部门应当优化税费业务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限,提升服务效率,开通网上申报、在线引导服务,提供二十四小时智能咨询服务,提升智慧办税服务能力。
第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压缩办理时限,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
第十七条【跨境贸易】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商务、口岸、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财政、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以及海关应当鼓励和支持经营主体开拓国际市场,鼓励和支持符合投保条件的经营主体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并根据各自职责提供下列服务:
(一)依托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手段提供最优税率选择、海外市场风险评估等;
(二)依托信息化等手段,逐步提供数字化申报导航服务及线上查验、线上签发等不见面审批等;
(三)依托口岸收费目录公示,引导收费主体在单一窗口和相关经营场所公开收费目录和收费标准,监管收费主体在目录以外不得收取费用;
(四)依托协调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推动实现海关、海事、边检、税务、外汇管理等监管部门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十八条【知识产权】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一)健全知识产权保护的举报、投诉、维权、援助平台以及有关案件行政处理的快速通道;
(二)对知识产权侵权集中领域和易发风险区域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开展专项行动或者联合执法;
(三)推动建立知识产权海外应急援助机制,指导经营主体、协会商会制定重大突发案件应对预案,支持协会商会、中介机构等单位提供海外纠纷、争端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援助;
(四)会同人民法院等完善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促进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等工作有效衔接。
第十九条【人力资源】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畅通人才流动渠道,鼓励经营主体引进各类高端、紧缺人才,完善和落实人才落户、住房租购、医疗健康服务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急需职业、工种的技能人才培养计划,加强技工教育,构建技能人才终身培训体系。
第二十条【融资保障】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政府、金融机构和经营主体金融服务联动机制,提高服务精准度;建立健全融资风险补偿机制,推动建立和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为符合法定条件的经营主体提供融资政策制度支持。
第二十一条【土地供给】市及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统筹配置土地资源,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加强产业用地储备,提高土地资源利用和配置效率,依法保障各类经营主体用地需求。
第二十二条【水、电、气、通信等公共服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经营主体用水、用电、用气、用热、通信等的监测预警保障服务机制。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保障服务质量,不得违法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中断服务。
第二十三条【支付服务】金融机构应当优化支付服务,推动移动支付、银行卡、现金、账户服务、数字人民币等多种支付方式并行发展,提升支付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资源交易】市公共资源交易主管部门应当优化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流程,并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交易过程、成交、履约等信息,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程电子化。
第二十五条【创新创业支持】本市优化创新创业环境,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统筹安排各类创新创业支持资金,可以依法设立创业投资类基金;可以建设创新创业集聚区和公共创新创业平台,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各类载体,为创新创业提供线上线下一站式服务。
第二十六条【产业引导】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生态环境等制定产业引导政策,依法设立产业发展类基金,支持引导消费品工业、装备制造、石油化工、软件和信息服务、电子信息制造、物流仓储等产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助企纾困】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助企纾困工作机制,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造成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经营主体,依法采取救助、补偿、补贴、减免等帮扶纾困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等单位开发助企纾困产品,对生产经营困难的经营主体给予帮扶。
第二十八条【歇业服务】经营主体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经营困难的,可以根据自身需要依法申请歇业,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办理,歇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经营主体歇业期间能够通过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取得联系的,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不得以无法联系为由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九条【破产重整】鼓励有重整价值的经营主体及其相关利益主体,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行协商谈判,制作预重整方案。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人民法院逐步建立司法重整联动机制,提高经营主体破产重整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条【商协会及专业服务机构】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依法参与相关政策、规划和标准制定。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依法开展行业数据统计、运行监测等工作。
除法定的行政权力事项外,对于适宜由行业协会、商会承接的行业管理与协调、社会事务服务与管理、技术和市场服务等职能或者事项,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委托或者购买服务等形式,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商会承担。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的监督。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政策保障】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涉及经营主体的政策信息公开发布制度,为经营主体查询政策内容等事项提供统一便捷的渠道。
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充分听取经营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第三十二条【政策实施与调整】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清单,对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给予免予申报、直接享受优惠政策。
涉及经营主体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由其制定或者执行部门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通过修改、废止等方式进行调整,调整前应当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经营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但是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诚实守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合同;对失信行为,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依法纠正和惩戒。
第三十四条【规范及包容审慎监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监管事项清单和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明确监管主体、对象、内容、方式和处置责任等,以及依法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的包容审慎式监管。有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所列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先行采取行政建议、警示告诫、规劝提醒等方式,营造规范文明宽松有序的监管环境。
经营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实施处罚的部门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法律服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资源,以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为载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质量,依法为经营主体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六条【商事纠纷解纷机制】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等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完善调解、仲裁与诉讼相衔接的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畅通诉仲对接、诉调对接途径,推动一站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
第三十七条【满意度评测机制】市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经营主体满意度评测,以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改革。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经营主体满意度评测结果作为制定、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参考。
开展经营主体满意度评测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不得影响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经营主体负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经营主体满意度评测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八条【监督机制】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经营主体服务常态化监督机制,采取开通服务热线、设置服务评价功能等多种方式,听取经营主体的评价、意见和建议。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聘请专家学者、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经营主体代表和媒体记者等担任经营主体服务监督员,征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经营主体服务工作。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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