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与设施保护、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信息化与档案管理、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本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以及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政府职责】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燃气信息化建设,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部门职责】市及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主体责任】燃气经营者和燃气非居民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供应安全尽责,并加强对燃气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
第六条 【宣传教育】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并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学生安全教育培训内容,增强社会公众安全用气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政务服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采取简化材料、提高效率等措施优化法定燃气相关审批事项审批服务流程。
第八条 【行业自律】燃气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保护
第九条 【规划编制】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省燃气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管道建设】在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划建设瓶组站、天然气供应站、气化站等非管道燃气供气设施。
第十一条 【配套设施】新建、改建、扩建住宅以及符合用气条件的公共建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者确定燃气供应方案。燃气供应方案应当包括燃气供应方式、配套设施建设、过渡性燃气供应措施等内容,并且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第十二条 【施工设施保护】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联系施工单位和燃气经营者现场确认,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与燃气经营者签订安全监护协议。
燃气经营者发现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燃气设施,但是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未签订安全监护协议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停止施工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安全评估】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制度,每三年至少对生产场站内的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第十四条 【户内设施保护】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管道、阀门等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确需安装、改装、拆除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燃气经营者进行。
第十五条 【施工应急处置】建设工程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毁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燃气经营者,并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避免扩大损失。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六条 【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安全责任】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二)执行国家和本市对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的有关规定,对承担管理责任的燃气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检验,保证燃气设施正常运行;
(三)保证维持正常运营和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
(四)建立员工岗位教育培训制度,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八条 【服务准则】管道和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窗口公示服务项目、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时限、收费标准、二十四小时报修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全天二十四小时受理燃气用户燃气故障报修,并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燃气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燃气用户需采取的应急措施,并同时派人到现场抢修。
(三)对用户申请用气、暂停用气、终止用气、安装、改装燃气设施等服务事项,应当简化材料、优化流程,按公开承诺的时限完成。
(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五)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和重量、残液的规定供气。
(六)上门服务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佩戴标志,文明服务。
第十九条 【合同签订】管道和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为其供气范围内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普遍供气服务,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管道和瓶装燃气经营者不得向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
第二十条 【首次通气规定】管道和瓶装燃气经营者为用户首次通气,应当检查用气场所、燃气管线、燃气器具、燃气安全装置等。
用户拒绝安全检查或者经安全检查用气场所、燃气管线或者燃气器具等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燃气经营者不得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和供气。
第二十一条 【入户安检规定】管道和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为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其中经营管道燃气的,对居民用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对非居民用户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具体检查计划按年度制定,并报燃气管理部门;经营瓶装燃气的,应当在每次送气时免费为用户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 【隐患整改】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居民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书面或者电话告知时间,并按约定时间入户检查,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入户安全检查发现隐患的,安检人员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并指导其整改;用户不按规定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应当停止供气并下达停止供气通知书;隐患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第二十三条 【加气站规定】机动车加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并记录备检;
(二)贮罐、槽车(含移动加液车)等移动式压力容器的卸载作业应满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在规定的范围和场地内对车用气瓶加气,并在车旁监护;
(四)除应急救援情况外,不得在移动式压力容器之间相互装卸作业和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车用气瓶充装;
(五)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雨天气等不安全情形时应当停止加气、卸气作业。
第二十四条 【气瓶运输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危险货物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燃气气瓶。
鼓励对瓶装燃气实行统一配送。
第二十五条 【政府信息化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燃气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具备条件的区(市)县可以建立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与市级平台对接。
第二十六条 【企业信息化建设】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与市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运行相适应的管道燃气信息化管理系统,通过信息化管理平台实时监控燃气管线和设施运行,实现巡线巡检、管线突发事件远程报警、入户安检和用户档案等信息化管理。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与市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运行相适应的瓶装燃气信息化管理系统,通过信息化管理平台对气瓶充装、运输、储存、销售、配送和安检等全过程跟踪追溯。
管道和瓶装燃气经营者建立的信息化管理平台应当按照燃气主管部门要求与市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对接并实时上传,保证数据传输的时效性、完整性及准确性。
第二十七条 【用户档案】管道和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用户档案并及时更新,用户档案应当包括供用气合同、安全检查记录、安全隐患告知书等内容,档案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安全检查记录及安全隐患告知书应当在为用户提供服务后五日内纳入用户档案并录入信息化管理平台。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用户禁止行为】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二)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燃烧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三)在设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拆卸、改装、加热、摔、砸燃气气瓶,或者倒置、横卧使用燃气气瓶;
(五)在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存放、使用瓶装燃气;
(六)转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
(七)自行涂改燃气气瓶检验标识、识别标识,拆修瓶阀、附件;
(八)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九)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整改用气安全隐患;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餐饮经营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还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餐饮经营者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条件中的强制性要求。
第二十九条 【燃具及安全装置】燃气用户应当安装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对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达到使用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应当及时更换。
鼓励居民燃气用户安装燃气自动切断装置和燃气泄漏报警器等安全装置。
非居民燃气用户安装使用的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并能够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实名购买瓶装气】购买瓶装液化石油气,属于居民用户的,应当向瓶装燃气经营者提供本人身份证件,首次购气开户的,还应当提供使用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属于非居民用户的,应当向瓶装燃气经营者提供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以及经办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一条 【交费义务】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或者合同约定交纳燃气使用费;逾期不交纳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催交,居民用户自催交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仍不交纳,或者非居民用户逾期未交纳的,燃气经营者可以中止供气。
燃气经营者中止供气,应当在中止供气的十五日前书面通知用户;用户交纳燃气使用费后,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第五章 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置
第三十二条 【政府应急预案】市及区(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急预案】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燃气应急预案,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燃气经营者应当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提高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并立即启动燃气应急预案,开展抢险、抢修,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等工作,并根据具体情况启动燃气应急预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和瓶装燃气经营者未在服务窗口公示服务项目、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时限、收费标准、二十四小时报修投诉电话等内容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行使城镇燃气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和瓶装燃气经营者未在二十四小时受理燃气用户燃气故障报修,并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燃气用户约定的时间到现场维修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三个月内出现同一违法行为的,由行使城镇燃气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对用户申请用气、暂停用气、终止用气、安装、改装燃气设施等服务事项,未按公开承诺的时限完成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三个月内出现同一违法行为的,由行使城镇燃气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和瓶装燃气经营者向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的,由行使城镇燃气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和瓶装燃气经营者未建立用户档案或者未及时更新用户档案信息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行使城镇燃气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施行与废止】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7年2月24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大连市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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