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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任文岱
责编|薛应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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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30日印发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首次将数据列为生产要素,提出“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过去三年的实践中,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其权属问题成为摆在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中的现实难题。
为加快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激活数据要素潜能,2022年12月印发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明确,探索建立数据产权制度,提出“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被称为“三权分置”的数据产权制度,为数据要素市场建设指明了方向。
今年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求是》杂志发表署名文章《加快构建中国特色数据基础制度体系 促进全体人民共享数字经济发展红利》提出,推动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跳出所有权思维定式,加快数据产权登记制度体系建设。实际上,在探索建立数据产权道路上,我国近两年已跳出所有权思维定式,自2021年起,有的地方陆续开始数据知识产权制度试点工作。
为何从数据知识产权开始探索
当前,如何建设数据产权制度尚未形成共识。在理论界,数据知识产权只是其中一个学说,其他还有诸如“财产说”“商业秘密说”“公共物品说”等。但受访专家表示,数据知识产权制度是唯一正在试点实践中的制度。
究其原因,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副教授郜庆表示,数据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有相似之处,都有无形性、可复制性等特征。同时,从制度模板角度看,知识产权制度在激励创新、提高效率等方面与数据产权制度相契合。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讲师高阳也表示,知识产权作为保护无形资产财产权的制度,适用于数据具有正当性。数据经过人类创造性智力劳动方能获得较高经济价值,符合知识产权保护智力成果的范畴。
关于数据知识产权制度的探索,《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和《“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都对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实施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工程等工作作出部署。
在上述国家发展改革委的署名文章中,还提出强化数据加工使用权、放活数据产品经营权、加快数据产权登记制度体系建设等内容。
2022年4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介绍2021年中国知识产权发展状况时表示,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形成了充分尊重数据处理者创造性劳动和资本投入、承认和保护数据处理者的合理收益等原则性思路。
高阳表示,“数据二十条”提出的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为数据全生命周期的流通与使用提供规范性指导。试点中的数据知识产权制度正是“三权分置”数据产权制度的应用和实践。“企业对于经授权合法收集、持有的数据享有加工使用权,并通过实质性加工或智力劳动将数据资源变成数据产品,从而享有数据产品经营权。”高阳说,通过对满足条件的数据授予知识产权,为数据交易主体提供明确指引,提高了数据交易的安全性及效率,进而激励企业数据产品创新,以解决市场中数据产品供给不足的问题。
郜庆表示,数据知识产权制度实践,尤其是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可以在数据交易中发挥权属证明作用,有利于减小数据交易双方的信息差,降低数据的不当使用以及可能的侵权风险,保护相关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数据的流通利用,进一步促进数据要素市场的发展。
各地试点探索建立数据知识产权制度
2021年,上海、深圳、浙江在全国率先开启探索建立数据知识产权制度试点,2022年底,试点范围已扩大到包括北京、江苏、福建、山东、广东在内的8个地方。
2022年11月,深圳上线全国首个“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系统”。该系统为经过一定规则处理的、具有商业价值的非公开数据提供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服务,并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数据处理者颁发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深圳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流程为“数据存证——登记申请——材料审核——公示——发放证书”五个步骤。对于已发放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可以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系统查询相关信息。
高阳表示,从试点实践可见,并非所有的数据均可获得知识产权保护,应注意区分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原始数据经过收集、加工、生产、产出整个流动性的过程才变成衍生数据。企业经授权收集的个人信息并不能成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只有经过清洗、加工、脱敏等处理,不能识别特定自然人,形成数据产品时,企业基于其合法的加工行为方可获得数据产品的所有权。换言之,各类数据需要满足深度加工、财产性、可公开性、非冲突性和实用性才能获得知识产权保护。
高阳介绍,上海市数据交易所挂牌登记的数据产品包括数据集和数据服务,涉及电信、海洋空间地理信息、风险评估、气象等领域。其中,数据服务以API接口形式,向政府和企业提供具有场景化应用的数据产品。这种方式可使企业高效、便捷地获取数据产品。
此外,依据《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浙江将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导下,制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开发上线“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有序推进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加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北京市数字经济促进条例》也明确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执行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开展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建立知识产权专利导航制度等。
数据知识产权需要专门制度保障
近年来,大型互联网公司间因数据产生的纠纷不少,司法实践中有较高比例的案件是通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解决的。比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微播公司视频平台数据集合”案中,法院认为“微播公司通过合法经营,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收集、存储、加工、传输抖音平台数据,形成了包括用户个人信息、短视频和用户评论在内的非独创性数据集合。该数据集合的规模集聚效应,能够为微播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竞争优势”,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为涉案非独创性数据集合可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高阳表示,上述案例表明,经过人类一般智力劳动“粗加工”形成的数据集合可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数据知识产权要保护的仍应是经过人类创造性智力劳动加工生成的衍生型数据产品。
郜庆认为,目前的知识产权制度在数据保护问题上还存在局限性。比如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保护模式下,保护数据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对数据使用的手段和目的是否正当作出判断,并未在法律上为数据创设实体权利。如果在著作权模式下对数据进行保护,数据汇编作品的独创性难以认定,而且汇编作品只能保护其独创性的内容选择和编排,无法保护具体的每一条数据。再比如,在商标保护模式下,海量无差别的大数据作为0和1组成的二进制代码,显然无法被视作经营性标识而与其他数据进行区分。
在郜庆看来,著作权、商业秘密制度可以对部分数据进行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从行为规范角度承担了数据保护的主要职责。“虽然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在数据保护方面具有一定局限性,但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的行为保护模式加著作权和商业秘密为辅的权利保护模式,仍然能发挥各自作用。”郜庆说。
高阳表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数据产品与传统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商标、著作权、专利等知识产品并不相同。虽然符合秘密性、价值性,采取保护措施的数据可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但并非最佳路径,以商业秘密为由保护数据可能会加剧数据垄断与数据孤岛,不利于数据流动与共享。建议借鉴传统知识产权法的理论基础、规则等,结合数据的特点制定专门法,保护数据知识产权。
郜庆认为,建立专门的数据知识产权制度是更优路径,但需要注意的是,数据具有信息载体属性和资源载体属性,很难对所有数据进行权利化。因此,未来制度探索的方向仍需要兼顾权利保护模式和行为保护模式。
此外“数据二十条”还规定了建立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的分类分级确权授权制度。郜庆表示,目前各地数据知识产权制度试点工作对数据分类分级还在研究当中,数据知识产权制度的构建需要先对数据进行分类分级,只有对数据进行准确分类之后,才能对数据知识产权制度作出科学的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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