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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宣判!涉大连“11·03”疫情两件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来源:大连晚报 微信公众号 点击数:1911次 更新时间:2022/11/19 15:27:58

2022年11月18日,大连中院对提级管辖的涉大连“11•03”疫情的大连科强食品有限公司妨害传染病防治案、大连海青水产有限公司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一审宣判。


在科强公司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中,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0日,科强公司获批大连首批首站定点冷库运营资质,被告人邵某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防疫领导小组组长,被告人宋某辉系业务经理,被告人邵某系核酸检测工作负责人,被告人邵某华系仓储部经理,被告人唐某文系仓储部装卸工班长。科强公司在执行首站冷库疫情防控制度时,对新招入的员工未按规定进行14日内行踪轨迹流调和核酸检测,未严格落实每日出入登记、测温、症状排查,违规为出现发热、腹泻症状的员工提供“一退两抗”药物,对直接接触进口冷链食品的装卸工、掏箱工等重点人员没有严格执行“三集中”封闭管理规定,重点管理人员在未进行14天集中隔离和两次核酸检测的情况下可随意出入科强公司厂区,重点管理人员在厂区内与其他工作人员共用餐厅、浴室和卫生间。邵某强、宋某辉、邵某华、唐某文作为科强公司内部重点人员管理方面的责任人,放任、默许防疫漏洞的长期存在,未及时进行整改,唐某文本人还多次违反重点人员集中管理规定,随意出入厂区并与其他工人在外聚餐。由于2021年4月12日该公司冷库存放的进口狭鳕鱼中检测出3份样品阳性,相关部门因此对该公司厂区进行封控,公司遭受损失,邵某强向宋某辉表示了不满。为避免货物抽样核酸样本再次被检测出现阳性影响经营,宋某辉向负责货物核酸抽样及货物消杀的有关人员传达了不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核酸检测、不要严格按照操作流程进行货物消杀的要求,导致此后货物核酸采样过程中对样本少采、空采,对货物消杀未使用符合浓度标准的消毒液以及不认真执行“六面消杀”等情况,邵某违反规定,致使核酸检测违规操作。疫情暴发后,大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经溯源检测,发现科强公司冷库中存放的共计9批货物被检测出新冠病毒阳性,庄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该公司内部多个点位检测出核酸阳性。本次疫情病毒由污染的进口冷链食品输入,首先感染了科强公司首站冷库直接接触冷链食品的从业人员,并引发其他员工的传播,再进一步传入社区。本次疫情报告病例346例,造成直接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宋某辉作为科强公司的业务经理,利用对于核酸采样检测服务以及消杀服务的发包具有决定权的职务便利,收受核酸采样公司、消杀公司各种名义的回扣97万余元;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65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科强公司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造成了特别严重之后果,已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邵某强、宋某辉等人分别作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宋某辉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还分别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
 
综合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大连中院依法作出判决。对科强公司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对其法定代表人邵某强、业务经理宋某辉、仓储部经
理邵某华等人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五年至二年十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同时,对相关被告人所犯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进行了依法判处。
 
在海青公司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中,法院经审理查明,海青公司系庄河市冷链食品加工企业,被告人曲某海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新冠疫情防控领导小组组长,被告人焦某磊系该公司工厂部经理、新冠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副组长。该公司在落实新冠疫情防控主体责任时,未持续坚持上岗员工健康登记、日常健康监测制度,生产环境不符合防疫要求,从业人员卫生要求不规范,核酸检测不规范,未严格遵守健康异常报告程序。公司员工崔某娟2021年11月1日上班工作期间即出现腹泻、感冒、浑身无力等明显健康异常状况,经向生产班长、车间主任报告后被准假,崔某娟自行离开厂区。11月2日、3日崔某娟继续正常上班,直至5日被确诊为新冠病毒阳性,期间公司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将其及与其有密切接触的员工迅速排除在食品工作环境之外。2021年11月3日庄河市检测出首例新冠病毒阳性病例,被告人曲某海、焦某磊于11月4日凌晨5时许接收到庄河市疫情防控指挥部关于在包括该公司加工厂区所在街道在内的四个街道开展大规模核酸筛查的通知,要求辖区市民居家等待社区通知有序开展核酸检测不得外出,并于11月4日7时许再次接收到庄河市冷链食品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全市冷链企业立即停止作业的决定。为避免造成损失,该公司拒绝执行该决定,仍安排该公司工厂部的海阔公司等四个加工厂将前一日冻品加工完毕至当日20时停产。海阔公司本次疫情发病人员均为后端加工车间人员,缓化工序等前端闭环人员无发病,表明海阔公司疫情以人传人为主。由于海阔公司受食品安全方面要求,生产环境低温、潮湿、通风不良,病例在三车间出现较明显聚集。基因测序结果也提示海阔公司为短时间内的同源暴露或集中感染。海阔公司76名员工感染,又通过家庭、交通工具等途径导致41例续发感染,海阔公司传播链共涉及117例感染者。被告人刘某负责海青公司人、货物、环境采样及检测工作,2021年4月至11月,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招揽海青公司核酸检测业务,分七次给予被告人焦某磊人民币25万余元,焦某磊予以收受。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海青公司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在新冠疫情常态化防控中严重疏于管理致疫情防控不到位,并在庄河市检测出首例新冠病毒阳性病例后,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下达的停产停工控制措施,引发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严重危险,并出现人员聚集感染的严重后果,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被告人曲某海、焦某磊作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承担责任。被告人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焦某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综合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大连中院依法作出判决。对海青公司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对其法定代表人曲某海、工厂部经理焦某磊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分别判处二年六个月和二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同时,对相关被告人所犯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进行了依法判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来源: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大龙

美编:昉

校对:王涛

责编:小王

监制:穆军 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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