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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发布!10个典型案例
来源:新闻大连 微信公众号 点击数:2944次 更新时间:2023/6/6 12:13:42
6月5日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
十个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案例一:陈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基本案情】


陈某是大连市甘井子区XX园艺某店的实际经营人。在明知金毛狗蕨和观音座莲蕨是国家二级保护植物不允许非法买卖的情况下,依然购进并销售金毛狗蕨和观音座莲蕨。
2021年11月3日,侦查机关从陈某经营的花店内查获5株金毛狗蕨和172株观音座莲蕨。经鉴定,扣押的金毛狗蕨和观音座莲蕨都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陈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陈某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大连环境资源审判团队开展巡回审判敲响的“第一槌”,由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在巡回审判工作站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涉案市场内的其他经营业主参与旁听。
环境资源法律与日常生产生活息息相关。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保护动植物及其制品,均存在触犯刑法的可能。
本案中,陈某为牟取经济利益,漠视国家法律规定,买卖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受到了刑事处罚。庭后,沙河口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团队还到西郊园艺市场,对经营花卉植物销售的业户及市场顾客进行了普法宣传,使本案的审理取得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二:刘某滥伐林木案

【基本案情】


2018年冬至2019年春,刘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先后以1200元、1500元的价格在他人承包经营的柞蚕场买树并砍伐,砍伐幼树共729株,砍伐林木总蓄积92.6358立方米。
刘某砍伐地点的地类为乔木经济林,森林类别为商品林。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构成盗伐林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宣判后刘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后认为刘某虽然砍伐的是柞蚕场的柞树,但基于对森林资源的保护,《森林法》设置了严格的凭证采伐制度。
本案中,刘某并非柞蚕场经营人,虽然其从柞蚕场的经营人处购买林木,但其砍伐林木,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且砍伐的林木多为成树,其行为已破坏了森林资源及其合理利用,数量较大,应构成滥伐林木罪。
因刘某已在经营者同意后砍伐林木,并未侵犯他人对生长中林木的所有权,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盗伐林木罪的定性不准确,应予纠正。刘某系自首,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另外考虑到其系对柞蚕场内的柞树进行砍伐,结合营口地区对于柞蚕场的实际管理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盗伐、滥伐林木罪的认定以及柞蚕场林木的管理问题。为了突破环境资源审判中专业知识瓶颈的制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团队到案发现场进行了调研,同当地林草局等相关部门的一线执法人员和村民就柞树砍伐和养蚕事宜进行交流,切实落实了环境资源巡回审判工作机制,找到该类型案件中行政管理的症结问题,延伸审判职能,针对该行政管理问题向营口市人民政府发出司法建议。
本案是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将集中管辖和巡回审判相结合的再次体现。本案的审理加强了能动司法,促进了诉源治理、综合治理,实现“审理一案,治理一片”的司法效果。


案例三:柳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至2020年9月间,柳某采取境外购入境内销售的形式,以“大宝姐”的昵称,通过网络联络、当面交易、飞机托运等方式,非法出售薮猫14只、狞猫6只、美洲狮2只,居间介绍出售长臂猿1只,非法收购薮猫1只、狞猫2只、豹猫1只。


经鉴定,薮猫、狞猫、豹猫、美洲狮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简称 CITES 公约)附录Ⅱ的物种,按照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管理;长臂猿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Ι的物种,按照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管理。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柳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37.9万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柳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生物多样性关系人类福祉,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美洲狮、薮猫、狞猫、豹猫、长臂猿……这些公众只在电视、网络、书本上看到过、来自异域的野生动物,却被人通过互联网等隐蔽方式,非法销售、饲养、运输到全国十多个省(直辖市),最终被豢养在富豪的别墅、豪宅、会所或者厂房里,被迫成为了“宠物”。
本案中,柳某实施的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为猎捕野生动物提供了市场,侵害了野生动物栖息地的区域性生态平衡,同时对我国生态环境安全和生物多样性造成严重威胁。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异宠”在部分宠物饲养人群中悄悄流行起来。殊不知,养“宠”不慎,可能会带来违法风险。
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我国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境,应当持有或者附法律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法律规定的相关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同时,海关要依法实施进境检疫,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案例四:钱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基本案情】


2018年8月至2020年4月,由钱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X合作社从某村委会承包基本粮田和一般农用地合计403.75亩。在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用地手续的情况下,钱某在上述承包农地上建设大棚及配房,并铺设道路,造成大量耕地被破坏,丧失耕作条件。
经鉴定,X合作社总占地面积239454平方米,其中基本农田80674平方米、一般农用地154544平方米、林地4236平方米,因建设管理房、附属设施、修建道路等导致基本农田10921平方米、一般农用地10213平方米的农用地用途被改变,种植土壤封闭,破坏程度严重。
案发后,钱某积极恢复案涉土地。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钱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钱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林地、耕地等农用地是重要的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近年来,随着传统农业向产业化、规模化的现代农业转变,以温室大棚为代表的设施农业快速发展。
一些地区出现了假借发展设施农业之名,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农业用途,在耕地甚至永久基本农田上建设“大棚房”“生态园”“休闲农庄”等现象,造成土地资源被大量非法占用和毁坏,严重侵害农民权益和农业农村的可持续发展。
本案中,钱某在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借发展设施农业之名,擅自改变农用地用途并铺设道路,致使大量耕地丧失耕作条件,对周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大连环境资源审判团队在审理中,注重惩治犯罪和生态环境修复的有机结合,将钱某案发后积极恢复案涉土地纳入量刑情节的同时,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对其进行判罚。
本案审理对于全面加强耕地保护,具有示范意义,同时引导广大群众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牢牢守住耕地保护红线。


案例五:金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基本案情】


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22日期间,金某驾驶“辽锦渔15060”船,在大连老铁山附近海域指使其雇佣的船员王某、付某等人违反伏季休渔期的规定,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捕捞刀鱼、鲅鱼、台鲅鱼等渔获物19785.5千克,经相关部门价格认定,渔获物价值为人民币470088.5元。金某在海警执法人员对其依法登临检查时,以大角度转向的方式阻碍海警执法舰艇靠近,并与海警执法舰艇发生碰撞,致使海警执法舰紧追长达7小时。案发后,金某赔偿因上述碰撞导致执法舰艇产生的维修费用。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金某有期徒刑一年,继续追缴金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70088.5元。宣判后金某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按照农业农村部规定,北纬35度以北的渤海和黄海海域休渔时间为5月1日12时至9月1日12时。休渔作业类型为除单一钓具外所有作业类型的海洋捕捞渔船,以及为捕捞渔船配套服务的捕捞辅助船。虽然大连一直以来不断加大打击力度,但仍有不法人员为牟取非法利益不惜铤而走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本案王某、付某等人怀着侥幸心理顶风作案,置国家禁令和自然环境保护于不顾,在禁渔期间,不仅非法捕捞,还阻碍执法,必将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


案例六:张某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5年2月至2022年7月8日期间,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毛茔子村厂房内收购、拆解、存放、加工、售卖废电路板、废电线、空气开关等废旧电子元器件。
大连市甘井子区生态环境分局对张某存放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毛茔子村厂房内的废旧电子元器件进行扣押,其中含废拆解后打包线路板3.96吨,废电线路板废物被认定为HW49其他废物,代码900-045-49,其危险性为毒性(T)。2019年10月至2022年7月,张某未取得危险经营许可证,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辽宁省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孙家村的砖厂非法拆解、加工废旧电路板,并将废旧电路板废渣等废物倾倒在厂房前面的两个土坑内。
大连市瓦房店生态环境分局联合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对张某拆解电路板倾倒处进行挖掘,挖掘出坑内366.72吨危险废物。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版)废电路废物类别为:HW49其他废物,行业来源为非特定行业,废物代码900-045-49,其危险性为毒性(T)。
案发后,张某积极修复被污染区域,并通过验收。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张某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非法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是近年国家、地方专项行动的重点打击内容。该案当事人环境风险防范意识淡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擅自收购、拆解、存放、加工、售卖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另外环境资源审判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生态环境,有力的推动生态修复。实施生态修复,就要坚持惩治与修复并重的原则,将“谁破坏处罚谁”与“谁破坏谁修复”结合起来,这样不仅能够惩处犯罪,起到警示震慑作用,还能及时修复被破坏的环境资源。
本案中张某在案发后积极修复被污染区域,并经过验收,其修复被破坏资源的实际行动已作为其能否真诚悔罪的酌定量刑情节。裁判结果很好地平衡了打击犯罪、修复环境、保障人权三者之间的尺度,达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生态效果的有机统一,真正实现“办理一个案件、恢复一片青山、教育一批群众”的共赢局面。



案例七:宋某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2019年至2020年4月,宋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平整场地为名擅自在大石桥市某硼砂厂院内非法挖砂采矿,并将挖出的砂石出售。2019年12月13日宋某被大石桥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经鉴定:硼砂厂院内采坑采出量(松散方)为33098立方米。
其中部分砂石被出售给贾某,宋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72280元;部分砂石被出售给李某砂石,宋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6405元。已采出未出售的砂石经鉴定:砾卵石体积为3270.95立方米;砂体积为5617.03立方米;砂石体积为3365.66立方米,共计12253.64立方米;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砾卵石3270.95立方米,砂5617.03立方米、砂石3365.66立方米总价值为人民币553422元。
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宋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依法追缴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98685元,上缴国库。宣判后宋某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砂石资源是河道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河道砂石无节制的掠夺性开采,将使河道涵养水源能力大幅下降。
本案宋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河道内采砂,并对外销售,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严重影响了河道水质和通航安全。


案例八:赵某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末至2021年10月26日,赵某以牟利为目的,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北宸公园的山坡上架设禁用网具捕猎野生鸟类。
公安机关在捕鸟现场和赵某住处查获猎捕的野生鸟类76只。经鉴定,其中4只(死体3只,活体1只)红胁绣眼鸟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鉴定价格合计人民币6000元;暗绿绣眼鸟、黄喉鹀、大山雀、栗鹀、黄雀、黄眉鹀共72只(死体41只,活体31只),均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三有动物),鉴定价格合计人民币21600元。其中,被非法猎杀的野生鸟类共计44只,价值人民币16800元。
案发后,赵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诉讼过程中,赵某主动预缴了鸟类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失费。另查明,自2019年3月15日起,辽宁省全省禁猎5年。
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以非法狩猎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赵某主动上缴的各种鸟类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失费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赵某对其非法狩猎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在省级以上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宣判后赵某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环境资源类案件往往波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主张环境损害赔偿的重要途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设置侵权责任编,又在该编专设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重申了环境污染、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也明确了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和内容,规定对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并明确了赔偿损失和费用的内容,为环境公共利益救济提供了实体法依据。
本案中,赵某非法狩猎,造成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赵某判处刑罚并让其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彰显了环境执法的力度,也契合“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永恒主题。


案例九:普兰店区检察院诉普兰店区某街道办事处不履行环境卫生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普兰店区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普兰店区某社区清水河旁堆积大量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遂向该辖区某街道办事处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加强村容村镇的监督管理,组织村镇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和专业人员对垃圾及时清理,日产日清。
该办事处收到检察建议后作出回复进行整改。检察机关在跟进巡查中发现未整改到位,故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公益诉讼起诉人与被告就行政机关的环境治理职责、整改标准等问题充分交换意见,检察机关对被告的再次整改材料进行审查,认为被告已依法全面履行了职责致使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遂申请撤回起诉。沙河口区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典型意义】
2017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明确了通过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资源公益诉讼进行环境资源保护的救济模式。本案是典型的环境资源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受案法院对此非常重视,组成了由院长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普兰店区检察院也由检察长出庭支持公诉,体现了法检机关对于环境资源行政公益诉讼和环境资源保护的重视。
虽然该案最终以法院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处理,但在诉讼中,法院、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就环境治理职责、整改标准等问题充分交换了意见,为行政机关进一步提升思想认识、加强履行生态环境治理职责敲响了警钟,起到了良好的督促和示范作用。



案例十:甲公司与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废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合同》,约定由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运营管理。合同之外,乙公司又委托甲公司提供添加药剂及相关服务。
甲公司依约为乙公司提供了添加药剂及相关服务,乙公司前几个月均支付了相关款项,但2022年2月份及3月份乙公司未支付合同欠款共计41245元。故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向其给付欠款3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协议: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药剂款、人工费、设备运营费共计3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公司之间委托处理污水引发的民事诉讼。为使污水达到排入某一水体或再次使用的水质要求,需要对污水进行净化处理。
污水处理被广泛应用于建筑、农业、交通、能源、医疗、餐饮等各个领域,对维护生态环境清洁卫生具有重要意义。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合同编有关规定,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并及时履行了调解款项,切实维护了企业合法权益,积极助力经济绿色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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