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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民办中等学历教育学校新规!
来源:新闻大连 微信公众号 点击数:2289次 更新时间:2024/9/6 10:58:57

近日

大连市教育局发布

大连市民办中等学历教育学校

设置新规

 

 


《大连市民办中等学历教育学校设置规定》
(大教发〔2024〕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促进我市民办中等学历教育学校规范健康有序发展,结合大连市教育事业发展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中等学历教育学校(以下简称民办中等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普通高级中学及中等职业学校。 

 

第三条  民办中等学校应具备法人条件,取得法人资格,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办中等学校分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中等学校,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后,依法依规分类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四条  民办中等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民办中等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

 

第五条  民办中等学校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确立正确办学理念、办学方向、办学宗旨,遵循教育规律,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需要的人才。

 

第六条  民办中等学校的设置应符合大连市教育发展需求和相应发展规划。不属于相关规划重点发展领域的民办中等学校设立事项原则上不受理申请。

 

第二章    举办者

 

第七条  民办中等学校举办者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

 

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无不良记录,未被列入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举办者为个人的,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外商投资企业办学的,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规定。

 

第八条  举办者必须具备与举办学校规模、层次、类别相适应的条件和能力,其净资产或者货币资金能够满足学校建设和发展的需要。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单一举办者的,总资产不少于5000万元,净资产不少于3000万元。联合举办民办中等学校的,各举办者的总资产合计不少于7000万元,净资产合计不少于3000万元。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其资产负债率应当低于60%。

 

第九条  举办者应当对举办民办中等学校的申请进行充分论证。

 

两个以上举办者联合举办民办中等学校的,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合作方式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各自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等内容。

 

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中等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三章    办学条件

 

第十条  民办中等学校应当具备与办学规模、层次和类别相适应的独立、封闭、安全、稳定的校舍和设施。校园内无其他社会组织,办学场地无对外出租、出借情形。

 

第十一条  民办普通高中办学规模900-2400人,班型应选定为18班、24班、30班、36班或48班,班额50人以下;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艺术类、体育类除外)办学规模1200人以上,班额50人以下。有条件的民办中等学校可推行小班化教学。

 

第十二条  民办中等学校校址选定、规划设计(场地和总平面布局)、房屋建筑、安全疏散、室内环境、设施设备应执行《城市普通中小学建设标准(建标〔2002〕102号)》《中小学校设计规范(GB 50099-2011)》《中等职业学校建设标准(建标192-2018)》《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8)》《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中小学校普通教室照明设计安装卫生要求(GB/T 36876-2018)》《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50156-2021)》等国家现行强制性规范,选址、地质、交通、校园布局、功能分区、各类用房安排、采光、照明、空气、噪声、采暖、污染、安全、消防、疏散等应满足相关规范要求。民办中等学校不应存在架空高压输电线、高压电缆、石油和天然气主管线、通航河道穿越校区情况且与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存储设施的安全距离应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民办中等学校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应存在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第十三条  民办中等学校用地应全部为具有独自拥有使用权的建设用地、校舍应为全部独自拥有产权的合法建筑。

 

第十四条  民办中等学校用地用途应为教育用地(或自然资源部门书面同意用于教育教学的其他用途土地)。建设用地应包括建筑用地、体育运动场用地、绿化用地三部分。

 

民办普通高中总占地面积不少于3.6万平方米,生均用地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不少于1.44万平方米,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16平方米。

 

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总占地面积(不含教职工宿舍和相对独立的附属机构)不少于4万平方米,生均用地面积不少于3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不少于2.4万平方米,生均建筑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民办体育类中等职业学校校园占地面积不少于3万平方米,生均用地面积不少于45平方米。教学、训练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2.5万平方米,生均建筑面积(教学、训练及学生生活用房)不少于24平方米。

 

民办艺术类中等职业学校校园占地面积不少于3万平方米,生均用地面积不少于3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不少于2.4万平方米,生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以上。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艺术类中等职业学校具体标准后,自动遵照执行省定标准。

 

民办中等学校体育运动场地应执行《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设置田径场、篮球场、排球场、器械体操区。其中,民办中等职业学校、30班以下民办普通高中应设置标准300米环形跑道及附设6条100米直线跑道的田径场;36班以上民办普通高中应设置标准400米环形跑道及附设8条100米直线跑道的田径场。

民办中等学校绿化用地包括成片的集中绿地和学生劳动种植园地等,绿化面积应不低于总面积的35%。

 

第十五条  民办中等学校校内的建设工程(包含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依法办理土地、规划、施工许可、质量监督、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或备案等建设手续,执行节地、节能、节水、节材和环境保护的基本规定,建设绿色校园。

 

C级或D级危房等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物、简易建筑、旅馆、饭店、舞厅、车库、仓房、民宅和其他不适合办学的房屋不得作为办学场所。

 

第十六条  民办中等学校设置教学及教学辅助用房、行政用房、生活服务用房,确定主要教学用房层数等,应当符合《中小学校设计规范(GB 50099-2011)》《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等规范。

 

民办普通高中体育馆、图书馆面积均应不少于1000平方米,学生阅览室座位不少于学生总数的20%,教师资料室座位不少于教师总数的40%。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同时应当按照《中等职业学校建设标准(建标192-2018)》设置与所设专业相适的教学实训用房、生活用房和实训基地。

 

寄宿制学校应配备学生食堂餐厅、学生宿舍、浴室、教工值班宿舍。学生食堂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设计与建设,应具备取得卫生许可证条件。学生餐厅就餐座位不少于办学规模的50%。学生宿舍不应与教学用房合建,男生、女生宿舍应分区或分单元布置,设有厕所、盥洗设施。学生宿舍的居室人均使用面积应不低于3.0平方米,应保证学生一人一床,上铺应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防护栏。

 

寄宿制学校必须设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专用卫生室。非寄宿制学校可视学校规模设立专用卫生室或保健室,卫生室建筑面积应大于40平方米,保健室建筑面积应大于15平方米,并有功能分区及常备卫生设施设备和药品。

 

第十七条  民办中等学校应执行《学校课桌椅功能尺寸及技术要求》(GB/T 3976-2014)《中小学图书馆(室)规程》等要求,配备学生课桌椅、图书馆设施设备。每间教室内至少应设有两种不同高低型号(或一种高度可调节)的课桌椅。

 

民办普通高中应执行《高中理科教学仪器配备标准(JY/T 0406-2010)》《高中体育与健康教学器材配备标准(JY/T 0626-2020)》《普通高中音乐教学器材配备标准(JY/T 0623-2020)》《普通高中美术教学器材配备标准(JY/T 0625-2020)》和教育部《中小学心理辅导室建设指南》(教基一厅函〔2015〕36号)等要求,根据课程标准和规模、特色,配备学科专用教学设备、实验设施设备、体卫艺器材。

 

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应执行相关要求,根据课程标准和规模、特色,配备与专业设置相匹配、满足教学要求的学科专用教学设备、实习实训设备、体卫艺器材。仪器设备总价值不低于300万元,生均仪器设备价值不低于2500元,工科类、医药类专业生均仪器设备价值不低于3000元。

 

学校名称含有体现办学特色字样的或招收特长生的民办中等学校,还应当配备与办学特色相匹配的场地、各类用房及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民办中等学校应执行《中小学数字校园建设规范(试行)》《职业院校数字校园建设规范》和《辽宁省中小学校数字校园建设实施方案》要求,多媒体教室(班班通)应覆盖全部班级教室及专用教室,学校校园网络应覆盖教学区、行政办公区。校园网具备安全防护功能及行为审计功能并配备相应的网络安全及审核设备。配备满足教学要求的学生数字终端(包括个人台式机、笔记本电脑和平板电脑等),学生数字终端生机比应不低于6:1;教师终端师机比不低于1:1。学校接入宽带网络且出口带宽达到1000M以上。图书馆应当纳入学校信息化建设规划,实行信息化、网络化管理,图书馆应当重视数字资源建设,依托区域数字图书馆等获取数字图书和电子期刊。

 

第十九条  民办中等学校应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规范(试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要求(GB/T 29315-2022)》配备安全设施设备和人员,达到人防、物防、技防建设规范要求,保障学校及其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

 

校园应有围墙或其他实体屏障,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实行封闭式管理,沿主要街道的围墙宜有良好通透性。民办中等学校出入口设置门卫值班室,配备必要的防卫性器械和报警、通讯设备。民办中等学校主要出入口应便于学生就学,利于人流迅速疏散,不应直接与城市主干道连接。民办中等学校出入口应设置防冲撞隔离设施,校门外侧应留有缓冲地带和设置警示标志。

 

第四章    人员配备

 

第二十条  民办中等学校的校长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本科及以上学历和五年以上的教育管理或教学工作经历,熟悉普通高中或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工作和相关政策法规,具有学校最高办学层次相应的教师资格和与办学层次相应的学识水平、专业技术职务和教育教学管理能力。新任校长或拟任校长应参加过任职资格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确因特殊情况在任职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任职后一年内完成),身体健康,具有履行全日制工作职责的身体条件,年龄不超过70周岁。

 

民办中等学校应按照政治素质过硬、熟悉党建工作、懂教育管理、有奉献精神的要求,选优配强党组织书记。

 

民办中等学校应配备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应具备教师资格、本科及以上文化程度和中级以上职称,有从事3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有一定的教育教学经验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  民办中等学校聘用的教职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热爱教育事业;具备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职业能力和身心条件;品行端正,无违法违纪行为。民办中等学校应当与所招聘人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民办中等学校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聘任教职员工应当严格执行入职报告和准入查询制度。

 

第二十二条  民办中等学校专任教师队伍年龄、性别、学科、专业技术职务等应结构合理。民办普通高中专任教师与学生比不低于1︰12.5,专任教师需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和任职资格,70%以上专任教师应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70%以上专任教师应具有高中循环教学的经历,80%以上专任教师任教学科应与教师资格认定专业或所学专业一致,80%以上专任教师能够兼教一门及以上的选修课程。每8-9个班配备一名体育教师。

 

民办中等职业学校专任教师师生比应达到1︰20,专任教师需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和相应任职资格,专业教师数应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数的50%。每个专业至少应配备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教师2人。民办中等学校应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民办中等学校配备的实验教师、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等教辅人员和财务人员、生活管理人员、炊事人员、安全协管员、安保人员、消防设施操作人员等工勤人员应当符合相关岗位资质要求。

 

第五章    学校组织管理

 

第二十三条  营利性民办中等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工商总局 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的规定,一般表述为:大连市××(字号)高级中学有限公司、大连市××(字号)职业技术学校有限公司。非营利性民办中等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的规定,一般表述为:大连市××(字号)高级中学、大连市××(字号)职业技术学校。

 

民办中等学校的名称不得直接冠以“中华”“中国”“全国”“国际”“世界”“全球”“辽宁”等或其他超出本地区行政区划的区域字样,使用上述字样的,应当是行业的限定语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包含公办学校名称和使用已登记学校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等作为字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大学”“学院”“进修”“专修”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不得使用可能误导公众的名称。营利性民办中等学校可依据《工商总局  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的有关规定,在申请设立时向审批机关申请使用学校简称,获得批准后,可以在学校牌匾、成绩单、毕业证书、结业证书以及相关证明、招生广告和简章上使用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法人简称,简称仅可省略学校的公司组织形式。

 

民办中等学校存续期间,必须依法使用办学许可证上标注的学校名称,不得擅自更改学校名称。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

 

民办中等学校名称使用“外国语”字样的,应当开设不少于3门外语语种课程;使用“实验”字样或者含有体现办学特色字样的,应当具备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办学实验方案或特色办学方案。

 

第二十四条  民办中等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人数应为五人以上奇数,由举办者或其代表(联合办学的各举办者均应选派代表,捐赠办学的可不选派代表)、党组织负责人、校长和教职工代表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决策机构设负责人一人。

 

第二十五条  民办中等学校应建立监事会。监事会成员人数应为三人以上奇数,应由党的基层组织代表、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且教职工代表数不少于组成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或担任监事。监督机构负责人或者监事应当列席学校决策机构会议。

 

推进党组织班子与学校监事层、管理层“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

 

第二十六条  民办中等学校应当加强党组织建设,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民办中等学校应当为工会、共青团等其他组织开展工作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  民办中等学校应建立以校长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民办中等学校法定代表人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其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中等学校应聘请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担任会计和出纳。会计和出纳不得由一人兼任。法定代表人、校长与财务人员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八条  民办中等学校应当依法制定章程,按照章程管理学校。民办中等学校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学校名称、住所、办学地址、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

(三)办学宗旨、业务范围、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资金来源及管理使用原则等;

(五)组织管理制度;

(六)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及议事规则等;

(七)学校党组织的设置形式、地位作用、职责权限、参与决策机制和党务工作机构、人员配备、经费保障等;

(八)法定代表人产生及罢免程序;

(九)举办者是否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以及相应的权限和程序;

(十)学校自行终止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十一)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民办中等学校应当将章程向社会公示,修订章程应当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完成修订后报主管部门备案或核准。

 

第六章    资金与资产

 

第二十九条  民办中等学校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出资用于办学的土地、校舍和其他资产,应于首次申报招生前足额过户到学校名下成为学校法人资产。

 

民办中等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学校及其举办者不得以赞助费等名目向学生、学生家长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学资格关联的费用。

 

第三十条  办学出资实行实缴制,民办中等学校正式设立时,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缴足,并在正式受理许可前完成出资验资程序。

 

其中,以自有建设土地使用权、货币资金、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申请筹设时的货币资金(非货币资金不计入)应不低于7000万元,专项用于筹设。

 

以自有建设土地使用权以及自有产权房屋、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图书资料等实物、货币资金等财物作为办学出资申请正式设立的,开办货币资金(不含征地、建设等费用)应不低于900万元,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七章     受理及审批程序

 

第三十一条  申请筹设和正式设立民办中等学校,举办者应按规定提交所需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3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设批复文件自然废止。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三十二条  申请筹设民办中等学校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具备产权明晰、适宜建校的自有使用权办学用地。申请筹设民办中等学校时应完整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筹设学校的名称、地址、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党组织设置计划、经费筹措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单位名称、单位地址等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下文中同样涉及本项材料的,具体清单如有不同则单独列出)。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当包括社会组织的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等相关书面承诺,决策机构、权力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决策机构、权力机构同意投资举办学校的决议。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包括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等相关书面承诺、个人存款、有本人签名的投资举办学校决定等证明文件;

 

(三)产权明晰、适宜建校办学的自有办学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自然资源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复文件)、环境影响评价及批复文件以及地质报告等;

 

(四)筹设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

 

(五)筹设办学资金到位承诺书;

 

(六)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姓名、所捐资产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七)民办中等学校举办者再申请举办民办中等学校的应提交其举办(参与举办)或者曾举办(参与举办)民办中等学校所有的土地、校舍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八)两个以上举办者的,提交合作办学协议;

 

(九)可行性论证报告;

 

(十)法人登记机关出具的校名核准意见(非营利性民办中等学校不需提供);

 

(十一)申请人就材料真实性提交承诺书。

 

第三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变更办学地址、增设校区、设立分校的民办中等学校,应在完成校园封闭,建成操场、校内道路及附属设施、地下管网等隐蔽设施并通过验收,按照相关规范和配置标准建成教学用房、办公用房、生活设施等各项建筑设施并通过验收(或取得使用许可),实现给排水、电力、供暖、道路、通信网络等校内外联通后,完整提交办学场所证明材料。申请正式设立民办中等学校除提供筹设所需提供的材料外,申请正式设立民办中等学校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正式设立申请报告;

(二)筹设批准书(无筹设期的除外);

(三)筹设情况报告(无筹设期的除外);

(四)学校章程、首届学校决策机构、监事会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办学场所证明材料(下述此项材料具体清单相同的不再单独列出,不同的单独列出);

 

1.建设教学及教学辅助用房等建筑为校舍的,办学场所证明材料包括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或土地批复)、工程规划许可证、新建建筑物消防验收或备案文书、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产权证明、操场施工验收证明以及给排水、电力、供暖、道路、通信网络等校内外联通证明。

2.改造既有建筑物为校舍的,办学场所证明材料包括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或土地批复),房屋产权证明,住建部门规定限额以上的改造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或住建部门规定限额以下的改造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消防验收或备案手续,具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校舍安全性鉴定和抗震性鉴定合格证明,消防检测单位近一年内出具的消防合格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操场施工验收证明以及给排水、电力、供暖、道路、通信网络等校内外联通证明。

3.所有类别校舍若具备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还应当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六)学校资产评估报告等学校资产有效证明文件;

(七)验资报告等开办资金到位证明;

(八)资产过户承诺书;(九)校长、教师、财务等人员名单、资格证明文件及劳动或者聘用合同证明材料;

(十)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教职工党员名单;

(十一)法人登记机关出具的校名核准意见(非营利性民办中等学校不需提供);

(十二)申请人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第三十四条  申请筹设和正式设立民办中等学校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时限。

 

(一)受理申请;

(二)审核申请材料;

(三)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和实地考察办学场所;

(四)作出决定。

 

审批机关自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受理正式设立民办中等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同意筹设或者正式设立的,发给筹设批准书或办学许可证;不同意筹设或者正式设立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民办中等学校合并、分立以及变更名称、地址等事项,由学校决策机构研究决定后报审批机关批准。合并或者分立学校、变更地址、变更层次或类别,按照学校正式设立的办学条件和审批程序进行审批。2022年12月13日前批准设立或批准变更校址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申请校址变更的,在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等条件满足本设置标准要求的同时,学校自有使用权用地面积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独自拥有产权校舍应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25%。本设置规定实施后依据此条款获批变更校址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再次申请校址变更的,按照新设立学校标准执行。

 

(一)民办中等学校合并,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行政许可申请书》;

2.决策机构决议;

3.财务清算报告;

4.合并各方签订的协议书;

5.学生安置方案;

6.教职工安置方案;

7.合并后学校章程;

8.办学场所证明材料;

9.学校资产评估报告等学校资产有效证明文件;

10.学校教育教学设备清单;

11.资产过户承诺书;

12.学校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13.学校校长、教师、财务等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及劳动或者聘用合同证明材料;

14.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教职工党员名单;

15.办学许可证;

16.申请人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二)民办中等学校分立,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行政许可申请书》;

2.决策机构决议;

3.办学场所证明材料;

4.学校资产评估报告等学校资产有效证明文件;

5.财务清算报告;

6.学生安置方案;

7.教职工安置方案;

8.资产过户承诺书;

9.分立后学校章程;

10.分立后学校教育教学设备清单;

11.学校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12.学校校长、教师、财务等人员名单,资格证明文件及劳动或者聘用合同证明材料;

13.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教职工党员名单;

14.办学许可证;

15.申请人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三)民办中等学校变更名称,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行政许可申请书》;

2.决策机构决议;

3.名称核准资料;

4.变更后学校章程;

5.变更后学校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6.变更后学校校长、教师、财务等人员名单,资格证明文件及劳动或者聘用合同证明材料;

7.变更后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教职工党员名单;

8.办学许可证;

9.申请人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四)民办中等学校变更地址,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行政许可申请书》

;2.决策机构决议;

3.办学场所证明材料;

4.学校资产评估报告等学校资产有效证明文件;

5.资产过户承诺书;

6.变更后学校章程;

7.变更后学校教育教学设备清单;

8.变更后学校教育教学设施等达到相关规定的证明文件;

9.办学许可证;10.申请人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五)民办中等学校变更办学层次、类别,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行政许可申请书》;

2.决策机构决议;

3.变更后学校章程;

4.变更后学校教育教学设施等达到相关规定的证明文件;

5.变更后学校的培养方案、课程设置、教学计划;

6.变更后学校校长、教师人员名单,资格证明文件及劳动或者聘用合同证明材料;

7.办学许可证;

8.申请人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第三十六条  民办中等学校申请变更举办者,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决策机构研究决定后,报审批机关核准。民办中等学校举办者变更,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行政许可申请书》;

2.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

3.决策机构决议;4.变更协议;

5.财务清算报告;

6.变更后学校资产来源、数额的有效证明文件;

7.变更后学校章程;8.变更后学校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9.申请人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第三十七条  民办中等学校变更办学层次、类别,审批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民办中等学校变更举办者、名称、地址,审批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民办中等学校变更校长,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决策机构决议;

(二)拟变更校长的身份和资格证明;

(三)拟变更校长聘用合同证明材料;

(四)变更后学校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五)申请人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第三十九条  民办中等学校终止时,应当及时将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交回原审批机关,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民办中等学校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的,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然废止。

 

第八章     附则

 

四十条  民办中等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一)举办者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不提供必需的开办资金,致使学校经费严重不足,难以维系的;

 

(二)举办者抽逃其投入学校的资产,或非法占有、处置学校资产,以及使用学校资产从事与举办本学校无关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超范围办学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四)将办学资格或常规教育教学任务承包、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五)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设立校区、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六)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第四十一条  本通知适用于大连市民办普通高级中学及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大连市民办教育学校设置规定》(大教〔2017〕156号)中关于民办普通高级中学及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规定与本文不一致的,以本文为准。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民办中等学历教育学校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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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大连市教育局

编辑:燕子

美编:海健

校对:华铮

主编:吕彬

监制:穆军 侯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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