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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来源:大观新闻 微信公众号 点击数:3272次 更新时间:2024/4/19 9:20:49

昨日,市人大常委会举行

《大连市基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实施前新闻发布会

 

《大连市基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已经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分别将于今年7月1日和公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4月17日,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了条例和规则实施前新闻发布会,常委会法工委相关负责人解读了条例和规则亮点,市委社会工作部负责同志介绍了下一步贯彻实施条例的具体安排。其中,条例中“网格化管理服务事项实行准入制度和清单化管理”,对社区工作者薪酬待遇作出具体规范等内容,值得关注。

《大连市基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

 

是新修改的立法法新增“基层治理”立法权限后,在全国率先出台的基层社会治理地方性法规。条例围绕基层社会治理领域需求完善制度设计,将我市近年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中的成功经验,通过地方立法的方式予以总结确立。

条例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基层社会治理。重点对社会各方力量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做出了具体规定。其中,明确提出——要引导快递员、外卖送餐员、网约车司机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积极参与城乡社区服务,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在基层社会治理中发挥的重要作用予以鼓励和引导;鼓励驻区行政事业单位、公益团体、企业等广泛参与社区服务,支持引导其向辖区居民开放停车场地、文体设施、会议活动场地等资源。

“网格”不能被当成“万能筐”,各种任务往里装。“网格”的任务被层层加码,会一定程度上影响网格化管理的效率。为解决网格管理中遇到的问题,条例从网格划分与网格人员配置管理、网格管理服务事项清单化管理以及网格管理服务事项运行机制等三个方面对网格化管理服务这一基层社会治理的重要措施做出制度设计。提出“完善专职网格员选用退出、教育培训、监督管理、绩效考核等相关制度”“网格化管理服务事项实行准入制度和清单化管理,并进行动态调整”“任何单位或者组织未经批准不得将清单外事项交由网格协办或者代办”等。

条例还明确,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省有关标准,建立社区工作者薪酬保障机制,依法为社区工作者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保障社区工作者队伍规范化、专业化发展。

市委社会工作部负责同志在发布会上表示,条例的实施为推进我市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提供坚强法治保障。下一步,将做好条例实施的宣传解读、配套方案、统筹协同工作,打造基层社会治理提升行动2.0版。加强群众服务阵地建设,优化城市社区规模,推进减负赋能增效,健全议事协商制度,强化“全岗通”工作模式,完善社区工作者薪酬体系,完善基层智慧治理平台建设,健全志愿服务和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开展“爱大连 社区工作者-志愿者行动起来”系列活动。项目化、清单化推动条例贯彻落实,推动各方资源和力量下沉基层、做实基层。将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统筹推进党建引领基层治理和基层政权建设,夯实党的执政基础和群众基础。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共十章70条,重点规范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包括: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和举行,议案提出和审议的主体、程序及相关要求,审议工作报告以及审查计划、预算的基本程序,人选提名和选举、辞职、罢免,回答询问以及质询案的提出和答复程序,调查委员会的组成和职权,大会发言要求、表决程序和通过事项的公布程序等内容。议事规则的制定实施,对于构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法规制度体系建设的“四梁八柱”,体现人大工作政治性、法律性、程序性的特点,助力人大工作与时俱进、提升人大工作质效具有重要意义。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号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业经2024年1月8日大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12日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24年1月8日大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市的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和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主任会议可以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至少在十五日前,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主要报告征求意见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拟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代表的意见,并通报会议拟讨论的主要事项的有关情况。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召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以及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联席会议,商定会议的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一般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大连军分区召集本选举单位的代表,举行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


各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十三条 代表团团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代表团审议会议议案和审议、审查有关报告;


(三)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四)处理本代表团的其他工作。


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的主要议程是: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主席团的主要职责是:


(一)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市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依法提出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


(七)按照规定组织宪法宣誓;


(八)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九)发布公告;


(十)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从主席团成员中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和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若干人,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决议、决定的办法;


(四)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由主任或者主任会议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后,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


第十八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根据会议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四)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五)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组织代表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下设若干工作机构。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一条 秘书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会议组织、服务、保障、文件起草等工作;


(二)联络协调各代表团、秘书处各工作机构的具体事宜;


(三)汇总各代表团审议有关报告、议案的审议意见并向主席团报告;


(四)办理主席团交付的其他事项和处理会议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会议举行前,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向原选举单位书面请假,由原选举单位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会议期间,代表因故不能继续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本代表团团长书面请假,报大会秘书长批准。


代表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大连海事法院院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在会议举行前,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请假;会议期间因故不能继续列席的,应当向大会秘书长请假。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可以整理简报印发会议。会议简报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和记者会。


秘书处可以组织代表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代表团可以组织本代表团代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开报道。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各代表团应当按照会议日程进行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八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二十九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处理意见后,由秘书处负责议案工作的工作机构汇总并形成报告,提请主席团会议审议,并将主席团通过的有关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在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成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提出处理意见,提请主席团审议。


第三十条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秘书处可以建议提议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建议提议案人将议案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三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需要作出说明的,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提案人和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同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依照《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可以决定举行秘密会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六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三十七条 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于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九条 主席团全体会议听取各项工作报告审议情况的汇报,听取有关报告修改情况的汇报以及计划和预算审查结果的报告。


主席团提出的各项报告的决议草案交由各代表团讨论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上一年度全市和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全市和市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全市和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全市和市本级预算草案的报告、全市和市本级预算草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上一年度全市和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全市和市本级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四十二条 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应当交由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提名和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提名和通过;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提名和选举。


第四十五条 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合提名均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候选人。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有关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提名人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有关规定进行差额选举的,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本次大会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或者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补选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天。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预选时,可以举行大会全体会议进行,也可以以代表团为单位进行。


大会全体会议进行预选,参加预选的代表应超过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由主席团主持。以代表团为单位进行预选,参加预选的代表应当超过该代表团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由主席团委托各代表团团长或者副团长主持。


举行大会全体会议进行预选,应当在全体会议上公布预选结果。以代表团为单位进行预选,由主席团汇集预选情况,并及时向全体代表公布预选结果。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正式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提出,交由各代表团讨论,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大会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由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人员辞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四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或者其委派的人员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关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质询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该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范围。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者要求对材料的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就调查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第六十二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代表,应当准备书面材料,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六十三条 主席团成员、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表决议案、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主持人当场公布。


会议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六十五条 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决定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


预备会议、主席团会议表决可以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举手等方式。


第九章 公布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组成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辞职或者被罢免的,适用本规则的公布程序。


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程序,依照《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发布的公告,应当及时在大连日报、大连人大网站等媒体上发布,并在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号)

 

《大连市基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业经2023年12月21日大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2024年3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4月12日

大连市基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

(2023年12月21日大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创新基层社会治理,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提升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层社会治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层社会治理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原则,强化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基层治理体系,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基层社会治理统筹协调机构应当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基层社会治理的总体方案,研究解决基层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事项、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层社会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将基层社会治理必要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等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基层社会治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层社会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基层社会治理工作中的综合管理、统筹协调和应急处置等职权,并承担下列职责:


(一)支持和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依法自治,参与基层社会治理;


(二)统筹辖区资源,组织动员辖区单位和各类社会组织参与基层社会治理;


(三)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以及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四)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预防、排查、化解基层矛盾纠纷;


(五)根据区(市)县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组织实施环境整治、消防安全整治、突发事件应对等工作;


(六)对居(村)民委员会完成基层社会治理目标、管理与服务效能、经费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本辖区网格化管理服务具体工作;


(八)其他应当依法承担的职责。


第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基层社会治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科协、工商联、法学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层社会治理工作。


第九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会公众等依法有序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工作。


第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基层社会治理宣传报道,加强舆论引导,积极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支持和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的氛围。


第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基层社会治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础建设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市、区(市)县、乡镇(街道)、城乡社区四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负责整合社会治理资源,加强社会基础信息收集,分析研判社会稳定形势,协调推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组织开展社会安全隐患排查处置以及法治宣传教育等工作。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加强标准化、实体化建设,健全调度、分办、协同、督办和考评等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养老、托幼、助残、教育、医疗、文体、商业、出行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满足居(村)民生活需要。


第十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国家建设标准,逐步实现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全覆盖。


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一般包括社区服务中心(站)、党群服务中心(站)、为民(农)服务中心(站)、便(利)民服务中心(站)、睦邻(邻里)中心、社会工作站(室)和志愿服务站等。


第十五条 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应当与新建城区、居住(小)区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已建成居住区未建设或者建设的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未达到国家标准的,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调剂、置换、租赁等方式满足需求。


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基层智慧治理平台,在整合现有城乡社区信息资源的基础上,实现基层党建、社区治理、应急处置、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等系统功能,以数据赋能提升基层治理水平。


第十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广播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管理,按照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和地方实施标准,建立健全长效系统建设和运行保障机制,提升应急广播发布的科学性、精准性、有效性,确保应急广播覆盖公园、广场、公共楼宇、公共地下空间、公共交通工具、学校、医院、商场、居民小区等公共区域和人员密集场所,为社会公众提供应急广播公共服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人防、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应急广播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基层应急管理组织体系,细化、完善应急预案,做好风险排查、预警发布、先期处置等工作,建立统一指挥的应急管理队伍,每年组织开展应急综合演练,储备应急物资,提升基层事故灾害早期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体系建设,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推进国家卫生城镇和健康城市建设,实施健康村镇、健康社区等健康创建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推进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开展健康知识科普,倡导居(村)民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第三章 治理措施


第二十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科学划分综合网格和专属网格,合理配置网格人员。加强网格员队伍建设,完善专职网格员选用退出、教育培训、监督管理、绩效考核等相关制度。


第二十一条 网格化管理服务事项实行准入制度和清单化管理,并进行动态调整。


任何单位或者组织未经批准不得将清单外事项交由网格协办或者代办。


第二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网格化管理服务事项运行机制,依托基层智慧治理平台,实现信息收集、问题发现、任务分办、协同处置、结果反馈、督查考评等全链条网格化管理服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对依托网格开展的各项工作,应当同步提供必要的教育培训、业务指导、工作保障和信息支持。


第二十三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居(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引导居(村)民开展民主协商、参与公共事务,促进居(村)民自治。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议事协商制度,设立城乡社区议事协商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协商解决涉及城乡社区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居(村)民反映强烈、迫切要求解决的实际困难和矛盾纠纷等。


第二十四条 市及区(市)县应当制定居(村)民委员会依法自治工作事项清单和依法依规协助完成工作事项清单,并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动态调整。对列入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的工作,应当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供必要的经费、工作条件、信息支持和业务指导。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居(村)民委员会承担清单以外的工作事项。


清单以外事项符合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的,在征求居(村)民委员会意见的基础上,可以向居(村)民委员会购买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将矛盾纠纷预防贯穿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诉讼等全过程,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二十六条 负责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拓宽第三方参与矛盾纠纷化解渠道,引导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行业协会等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社区应当加强与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衔接联动,推进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进城乡社区提供法律服务,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社会治安风险预警平台建设,完善信息共享、指挥调度、协同处置等机制,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及时研判可能引发社会治安风险情况,强化信息推送共享,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社会治安风险源头管控工作。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对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进行组织、指导和协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的党建引领,建立健全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调运行机制,对住宅小区内的物业管理、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等事项进行民主协商。


第四章 基层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文化、教育、体育、法律援助等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积极推动服务资源向城乡社区下沉,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普惠化、便捷化。


第三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心理服务纳入城乡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构建心理健康教育、咨询服务、评估治疗、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公共服务网络。


城乡社区应当设立心理咨询室或者有心理服务功能的矛盾纠纷调解室,组织心理咨询师、心理理疗师等精神卫生专业人员,为居(村)民提供心理健康指导。


第三十一条 本市应当完善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服务的激励政策,建立健全城乡社区、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社会慈善资源的联动机制,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城乡社区服务。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创新组织化管理和联络动员工作机制,引导快递员、外卖送餐员、网约车司机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积极参与城乡社区服务。


第三十三条 鼓励驻区行政事业单位、公益团体、企业等广泛参与社区服务,支持引导其向辖区居民开放停车场地、文体设施、会议活动场地等资源。


支持城乡社区服务企业发展,积极引导市场主体进入城乡社区服务领域,鼓励开展连锁经营。


第三十四条 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购买服务的形式,将符合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的民生保障、公益慈善、社会治理等领域的公共服务,依法委托有专业能力的社会组织承接。


鼓励居(村)民依法组建生活服务、公益慈善和居民互助等类型的社区社会组织,参与城乡社区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社区低保对象、特困人员、残疾人、困境儿童、留守儿童等特殊人群和困难群体的关爱照护,建立城乡社区定点联系服务机制,为其提供社会工作专业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为空巢、失独等特殊家庭和高龄独居老人提供援助服务。


第五章 促进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实施公民道德建设工程,统筹推动文明创建、文明实践、文明培育,推进城乡精神文明建设融合发展,提升全社会文明程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强化基层文化引领,广泛开展优秀传统文化宣传普及活动,推进特色文化城乡社区建设。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培育崇德向善的邻里文化,倡导家庭家教家风建设,营造文明和谐的城乡社区氛围。


第三十七条 本市应当建立基层社会治理专家库制度,支持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领域的专业人才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研究,提供战略咨询、形势分析、政策建议、绩效评估等智力支持。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社区应当为群团组织、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和社会慈善资源等社会力量参与基层社会治理或者开展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城乡社区服务税收、公用事业收费、用工保险和社会组织登记等优惠政策。


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的用水、用电、用气、供热,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


第四十条 鼓励通过慈善捐赠、设立社区发展基金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城乡社区治理领域,有序参与基层社会治理。


第四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工作者职业体系建设,将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纳入本级人才发展规划,按照社区规模、人口密度、服务半径、居民结构、辖区单位数量等因素,合理确定社区工作者数量。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省有关标准,建立社区工作者薪酬保障机制,依法为社区工作者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建立健全社区工作者教育培训、职业成长、考核评价、晋升退出等制度机制,保障社区工作者队伍规范化、专业化发展。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引导人大代表参与基层社会治理活动。


建立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情民意恳谈会制度,听取和反映居(村)民对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四十三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履职履约双向评价机制,评价结果作为相关职能部门绩效考核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基层社会治理考核评价机制,优化考核评价标准,并将其纳入本市平安建设考核评价体系,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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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大连新闻传媒集团记者智曼卿

来源: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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