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促进大连保税区的发展,创新体制机制,加强国际经济合作,扩大对外开放,充分发挥保税区的引领、示范和带动作用,推动经济可持续、高质量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大连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海关监管下的综合性对外开放的特定经济区域,重点发展国际贸易、转口贸易、商品展示、信息咨询、国际中转、加工和仓储等业务。
第三条 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据授权或者委托履行保税区开发建设、产业发展、投资促进等相关经济管理和服务职责。管委会实行企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不以营利为目的。
除依法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管理或者需要全市统筹的重大事项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将与保税区相关的市级管理权限授权或者委托管委会行使,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垂直领导的以外,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不在保税区设立派出机构。
第四条 鼓励、支持保税区创新管理体制和运营模式,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置管委会内部机构和岗位。
管委会应当建立工作人员市场化选聘机制和薪酬分配机制。
第五条 管委会具有独立财政管理权,实行独立核算,并建立健全财政管理制度。
第六条 鼓励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在保税区设立企业或者机构。鼓励发展总部经济。
第七条 管委会应当深化“放管服”改革,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简化办事程序,创新服务方式,强化事前准入与事中事后监管的衔接配合,建立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
第八条 保税区实施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通过登记确认商事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资格,签发营业执照,并予以公示。
第九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符合保税区实际的产业促进政策,对先进装备制造、新一代信息技术、人工智能、汽车及零部件、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港航物流、冷链加工储运、快速消费品等产业给予扶持。
第十条 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国内外银行、保险、证券、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资产管理、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地方金融组织以及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经营机构,从事相关业务,并接受行业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对标国际标准,在保税区开展跨境金融业务,加强跨境资金灵活使用。
支持在保税区建设具有区域特色的大宗商品交易中心,完善期货保税交割,鼓励依法拓展具有本市口岸特色的大宗商品交易品种,推动现货与期货、线上与线下联动发展。
管委会应当为金融机构和保税区企业搭建对接平台,满足企业多元化融资需求。
第十二条 进出保税区的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物品以及保税区内企业,应当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享受国家给予的各项税收优惠和省、市给予的有关税费优惠。
第十四条 保税区应当推进纳税管理数字化、智慧化建设,完善办税服务模式,优化在线纳税咨询、涉税事项办理等服务,提高税收征收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开设外汇现汇账户、外汇收支、外币计价和结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税区外汇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管委会应当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配合有关部门优化监管措施,为经营主体提供通关便利。
第十七条 保税区应当建立健全适应企业国际化发展需要的创新人才服务体系和国际人才流动制度,完善创新人才集聚和培育机制,为各级各类人才创新创业搭建平台、创造条件。
第十八条 保税区应当建立健全改革创新的激励机制、容错纠错机制和考核评价机制。
第十九条 保税区应当加强涉外商事争议解决平台建设,强化调解、仲裁、诉讼的衔接配合,完善涉外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第二十条 管委会应当推进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大连片区建设发展任务在保税区有效落实。
经综合评估后,保税区可以率先复制推广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其他片区以及国内其他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改革试点经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26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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