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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报!3起环境违法典型案例
来源:大观新闻 微信公众号 点击数:409次 更新时间:2024/6/21 13:09:30

 

   近日

大连市生态环境局发布3起环境违法典型案例


其中——

两起为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类环境违法典型案例;一起为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弄虚作假类典型案例。


大连某固废物处理有限公司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29日,大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到位于金普新区的大连某固废物处理有限公司进行检查,该公司主要从事污泥焚烧处理。
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正常生产,2台焚烧炉正在运行,废气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执法人员委托的检测人员现场对废气进行检测。结果显示,该公司排放废气中一氧化碳浓度为429mg/m3,超出《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14)》规定排放限值100mg/m3的3.29倍。

查处情况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和《大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具体规定,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处以50万元罚款。


大连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案 

案情简介

2024年1月4日,大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旅顺口区的大连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厂区内从事生产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状况开展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中,执法人员发现正在使用的叉车(车号3-6BF00162)尾气排放状况异常,现场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对其进行了尾气排放检测。

检测结果显示,该叉车尾气烟度值(光吸收系数)为2.36m-1,超过《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制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规定的限值(0.8m-1)。

依据《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制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判定规则,该叉车尾气排放不合格。

查处情况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市生态环境局对其处以5000元罚款。


大连某固废物处理有限公司涉嫌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案

案情简介

2023年10月10日,大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通过查阅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发现位于金普新区的大连某固废物处理有限公司验收报告存在异常情况。

执法人员随后到该公司开展突击检查,检查中发现,应密闭的脱水机未按照环评要求进行密闭,污泥皮带通廊内没有设置集气设备和管道,未按照环评要求对恶臭气体进行有效收集至生物除臭滤池。经查阅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报告中明确“实际废气治理设施情况”与“环评一致,无变更”,但实际情况与验收报告不符。

查处情况

该公司“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的规定。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大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具体规定,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对该公司处30万元罚款,同时对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罚款。目前该公司已完成相关设备整改。



普法园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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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集:大连新闻传媒集团记者姜莹

编辑:徐琳

美编:张强

校对:王涛

责编: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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