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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弘:应正确界定民间金融消费者
来源: 点击数:794次 更新时间:2015/1/28 10:42:46
    把民间金融中最需要保护的人确定下来,同时不为非法金融背书,是合理合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于传统金融或者主流金融中的金融消费者,在理论界有分歧。而金融消费者如何界定,在民间金融中会存在更大的问题。”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院长吴弘对《第一财经日报》记者表示,在他看来,从事合法的民间融资活动一般由机构提供服务,涉及到元素较多的群体,这些金融活动的参与者构成民间融资中的金融消费者。

    吴弘表示,在传统金融中如何界定金融消费,主流观点有两种。第一种是在整个金融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界定为金融消费者;第二种则是,由金融机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对应被提供服务的金融消费者。

    “这是传统金融中两个主流观点,但是到民间金融中有些会发生变化。”吴弘表示,这些变化导致对于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存在四大问题及界限。

    第一,有机构和没机构的问题。民间融资范围非常广泛,目前企业与企业之间等非正规金融产生的行为都是民间融资。

    《中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报告2014》表示,所谓民间融资是相对于正规既然弄而言,泛指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活动。从融资途径的角度看,民间融资本身仅指明其资金不是借道于正规的金融中介,而是来自民间,本身是个中性概念,因此可以有合法的民间融资也可以有非法的民间融资。

    报告同时指出,民间融资共分为民间自发融资、准金融机构融资和非金融机构融资三大类。其中民间自发融资还具体分为民间借款、法人集资、民间合会、地下钱庄和民间有价证券与票据融资。而准金融机构融资具体分为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和私募股权基金。非金融机构融资又细分为P2P、众筹和非金融机构理财产品融资。

    “现在有大量的金融信息公司,有的做P2P业务,有的不做。过去工商局不批这种执照,现在批了,过去企业名称里有‘金融’两个字要先拿牌照,现在已不是必须。大量的企业挂着‘金融’两个字,但其性质属非金融企业。”吴弘对《第一财经日报》记者表示,这一关系在未来或将被突破,准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是否也叫做金融服务,而这一服务的接受者也将定位为消费者。

    第二,涉众和不涉众的问题。“一对一,一对几的模式很难作为消费者来对待。”吴弘表示,按照监管红线,未来P2P网贷行业将去担保、去自融、去资金池,最终“进化”为信息平台,界时,出款人和借款人之间就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此时参与者是否还算作金融消费者有待商讨。

    第三,合法和不合法的问题。目前P2P跑路事件中,仍然有包含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在内的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金融并非先行法律允许范围内所谓的民间融资,如果参与的话按照先行法律是不受保护的。”吴弘说。

    “P2P平台涉嫌集资诈骗,但投资者并不构成集资诈骗。”一位法律界人士表示,该结论主要来自两方面原因,第一,集资诈骗是故意犯罪,如果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以自营为目的则不构成。第二,P2P投资者是自然人对自然人,即不是不特定人群,也不构成最高院司法解释中的社会性、公开性、利诱性、非法性的四要件之一。“如果四要件全部构成才属于非法集资,只要其中之一不满足就不是非法集资。”

    第四,投资者和消费者的界限。作为投资者,存在合格投资者的概念。“如果某领域金融交易必须由合格投资者进行的话,投资者要有单独的制度。”吴弘表示,对于互联网金融新兴模式众筹来说就存在一个是否所有人都可以参与的问题。目前,某些众筹项目对于投资者有特殊限制,对于不同投资着采用不同的制度。“不一定普遍采用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也可以使用合格投资者保护制度,所以要去分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吴弘告诉本报记者。

    一位法律人士表示,法律是否保护,与主体是投资者还是金融消费者没有根本上的联系。保护与否以及保护的内容取决于法条和法律关系。“如果有合同,法律认为是违约就是违约,如果没有合同法律认为侵权就是侵权。而如果涉及刑法,主要看刑法的构成要件,与是投资者还是消费者没有关系。”上述法律人士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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