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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家亟需补好“防范风险”这一课
来源: 点击数:610次 更新时间:2015/2/6 11:43:33
国际贸易日趋繁荣 金融诈骗花样翻新
    “目前,我国的市场机制还不完善,企业家要有防范风险的意识,亟需补好建立风险防范机制这一课。”在近日北京举行的“新型金融欺诈与诈骗的认定暨温州信用证系列案救济途径研讨会”上,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主任郭成伟教授语重心长地向在座的企业家们建议。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国际贸易日趋繁荣,但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用证作为工具实施各种形式金融诈骗,信用证欺诈和诈骗已经成为影响金融交易安全、破坏商业信誉、损害企业和个人合法利益的毒瘤,严重破坏了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一些新型违法犯罪案件隐蔽性强、技术手段熟练、善于利用制度和监管的“盲点”,这更凸显了运用法律武器进行打击和治理的迫切性和重要性。
    中华工商时报记者在研讨会上了解到这样一个案例:温州东基控股有限公司、黄煜等反映,仲某等人虚构信用证交易,以合作经营为名,利用他人购货资金开立信用证或者诱使他人开立信用证,与其控制的离岸公司虚假交易,制造假交易合同,伪造信用证附随单据(提货单、海关备案清单与印章);另外还欺骗他人为其开具信用证提供担保,虚构进行进口贸易的事实骗取银行开出信用证;再由其控制的境外的“离岸公司”取得信用证后以押汇、贴现等方式套取现金,最终转回境内公司归仲某等人挥霍。
    上述案例的受害人之一温州东基控股有限公司共损失了440万美元。其公司代表孙先生在分析自己受骗的原因时,坦言“大家以前都认识,没想到会上当”。但真正打起官司来,他却发现,“以前没打过官司,维权太难了。”谈及当前温州企业的整体现状时,他用了几个词语,“两链(资金链、担保链)断”、“企业艰难”和“信心低落”。
    与会专家认为,这是一类新型的金融欺诈与诈骗问题。仲某等人利用国际贸易操作规程,根据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和单证相符表示交易成立的特点,欺骗他人出资或者提供担保,再利用申请信用证支付规则和信用证担保义务,迫使合作人或者担保人成为最终蒙受经济损失的被害人。从形式上看,一方面开证行可以诉讼开证申请人(合作人)和担保人追偿资金,最终不会受到实际损失,不会主动追究违法分子的刑事责任,甚至受经济利益驱使会继续放纵仲某等人行为,因此仲某等人屡屡得手;另一方面,实际被害人的财产因被银行追索而损失,表面上不是被仲某等人直接非法占有,他们可以隐匿财产拒不偿还。那么,被害人真的投诉无门、仲某等人却可以逃避应有的责任追究吗?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院长强力教授认为,仲某等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完全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特征;利用信用证诈骗和欺诈虽然存在区别,但是从立法本意上讲,利用信用证的交易规则,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欺骗银行或者他人为其开具信用证(包括提供担保),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该属于“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情形,而且不能以开证行资产最终是否实际损失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被害人的范围也不局限于开证行,申请人、受益人、议付行等受到损失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视为被害人;利用合作协议骗取资金的行为可以考虑作为合同诈骗追诉。
    清华大学法学院张卫平教授建议,司法机关应该查清案件事实,要加大追诉力度,严格执法,区分犯罪的手段和目的、数罪还是一罪的情况,充分利用刑事手段严厉打击信用证诈骗等犯罪行为,还要运用民事法律治理信用证欺诈行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在此次研讨会上,专家们还发出呼吁,国际贸易要进一步加强监督和管理,应建立外贸企业资信档案,记录交易情况;国内开证银行业要严格审单,同业内资信和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共享,对于不能及时赎单的申请人留存记录,便于查询并通报;发现用虚假文件骗取信用证、虚假交易等开立信用证不能直接收回款项的情况,应及时告知相关机构。各部门要协同努力,做到提前预防、识别真假、治理违法、打击犯罪,维护诚信的信用体制,促进经济贸易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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