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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接收者同意不得发送商业短信
来源: 点击数:525次 更新时间:2014/11/6 12:12:13

工信部起草《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记者5日获悉,为规范通信短信息服务行为,维护短信息用户的合法权益,工信部起草《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对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和短信息服务收费等作出规定,并提出违规惩罚措施,规定将于即日起至12月5日期间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稿明确,短信息服务向用户收费的,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计费符合相关电信标准,并事先明确告知用户服务内容、资费标准、收费方式和退订方式等;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短信息时,应当将发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一并发送。不得发送缺少发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的短信息,不得发送含有虚假的发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的短信息。

    对于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意见稿明确,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将采用人工收集、在线自动收集、数字任意组合等手段获得的他人的电话号码用于出售、共享和交换,或者向通过上述方式获得的电话号码发送短信息。

    对于信息服务提供者经营行为,意见稿提出,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接收者同意后又明确表示拒绝接收短信息的,应当停止向其发送;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请求用户同意接收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说明拟发送短信息的类型、范围和期限;用户未回复的,视为不同意接收;用户明确拒绝或者未回复的,不得再次向其发送内容相同或相似的短信息。用户认为其受到商业性短信息侵扰的,可以向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投诉或者向举报受理中心举报。

    而对于公益类短信,意见稿也明确,拟发送公益性短信息的,要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前10个工作日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供信息。

    此外,这份征求意见稿还明确了处罚措施:对于一些违反前述规定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和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将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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